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6日予以羈押。
三、被告因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二字第1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其自113年6月2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