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俊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證人陳雨禪、蔡亞修認識並會聯繫等
-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除經證人2人在本院中證述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卻因己身利
- 四、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元業經被告收取,自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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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俊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36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以先向陳雨禪、蔡亞修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金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與陳雨禪、蔡亞修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陳雨禪、蔡亞修。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後,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吳俊廷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70頁、第21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證人陳雨禪、蔡亞修認識並會聯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證人2人間有毒品交流,其應該也沒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2人見面,可能其之前有跟證人陳雨禪借錢,證人陳雨禪跟其討錢,才會傳送相關「人呢」「我們不等」「我要錢」「接電話」等語句給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證人陳雨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剛好係證人陳雨禪與第三人即證人陳雨禪所稱另外之毒品來源王奕勛交貨地點,而證人陳雨禪在警詢提到與第三人交易多次,應無可能聯繫不到第三人反而找被告說要購買毒品。
雖然證人陳雨禪有對被告稱「我們不等」「我要錢」之對話,因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及有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可知應以被告所述係因向證人蔡亞修借款一事較為可採。
又證人陳雨禪對於取得毒品後施用毒品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對於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提及購毒一事或告知被告要購毒之方式與證人蔡亞修所述不同,是證人2人證詞反覆而不實在。
再者,證人陳雨禪稱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毒品,此與證人陳雨禪與第三人購毒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習慣不同,證人陳雨禪何需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毒品之情形下刻意先找被告,而非直接找第三人,此與經驗法則不同。
況且被告有多數前科,實無必要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1.被告與證人2人認識,並有聯繫方式,又證人陳雨禪有於112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撥打數通通訊軟體電話,並詢問被告「你還要很久嗎?」「人呢」「我們不等」「我要錢」「接電話」等語句,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2人在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2至211頁),復有被告之Facebook首頁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雨禪與被告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8頁、第123至1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被告與證人2人間之聯繫、見面等情節,經證人蔡亞修在本院證稱:有與被告交易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晚上開車載證人陳雨禪至嘉義榮民總醫院後面統一超商,將錢交給被告,當下沒有拿到毒品,被告說等一下,後來約1小時後,被告才在醫院旁之一間租屋處拿毒品出來給其與證人陳雨禪,是由證人陳雨禪與被告以臉書APP聯繫講電話,印象中電話有提到見面地點跟欲買毒品之事情,毒品買來係其跟證人陳雨禪要一起施用,價金也是其與證人陳雨禪一起出的,金額是2,500元,證人陳雨禪與被告聯繫時沒有先詢問被告手上有沒有毒品,也因為認識,所以不怕被告跑掉,證人陳雨禪傳送「人呢」「我們不等」「我要錢」「接電話」等語句,係因為等被告等太久了,其與證人陳雨禪本來在統一超商等,後來因為等太久才會去醫院旁一間租屋處找被告,證人陳雨禪還有上樓敲門但沒回應,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證人陳雨禪就跟被告說要把錢拿回來,後來毒品拿回租屋處由證人陳雨禪施用,其係於驗尿後才施用一點當時證人陳雨禪以玻璃球施用後剩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2頁)。
證人陳雨禪在本院結稱;
其係打臉書電話給被告問看看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係其與證人蔡亞修講好一起要買的,後來約在統一超商,由證人蔡亞修載其去,大約係18時許快19時許的時間,在統一超商先給被告2,500元,被告拿到錢說等一下就騎走,其與證人蔡亞修先在統一超商等被告,等約1小時就去附近繞,後來在嘉義市世賢路榮民醫院旁邊一個其朋友住的公寓那邊看到被告機車,便對公寓大叫被告名字,其傳送給被告「你還要很久嗎」是因為其已經將錢給被告,但在統一超商等了1個多小時,訊息被告沒回,打電話也沒接,後來其就跟被告說要把錢拿回來,被告最後才有下樓拿毒品給其,最後毒品拿回租屋處放到玻璃球內當日施用,主要由其施用,證人蔡亞修僅有施用到一點點,翌日其就為員警採尿送驗了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11頁),證述在卷。
3.證人2人上開證述多屬一致,復被告自陳僅有跟證人陳雨禪借錢1,000元尚未還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陳雨禪則稱係有跟被告借款500元還沒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證人陳雨禪應不會僅因此小額欠款即生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被告與證人2人並無恩怨糾紛亦非經常聯絡,亦經被告與證人2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第179頁、第194頁),參以證人陳雨禪確有於112年5月25日8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憑(他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是證人陳雨禪確有於驗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取得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情應為明確,則於證人2人均應知悉販賣毒品為非輕之罪下,殊難想像有任何動機會同時誣陷被告入此重罪,甚至自陷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則證人2人上開所述已屬信而有徵。
4.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雨禪之對話紀錄,證人陳雨禪於112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傳送「你還要很久嗎」訊息予被告,後於同時48分許、51分許、同日20時6分許連續撥打4通電話給被告均未見被告接聽,又於前開20時6分許後傳送「人呢」「我們不等」「我要錢」「接電話」之語句,復接續於同時8分許、9分許、14分許撥打4通電話給被告,被告仍未接聽,證人陳雨禪即傳送「我要上去才要接嗎?」並於同時15分許、17分許再撥打至少4通電話給被告,仍未見被告任何回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字卷第39至41頁)。
由上開時序可知,證人2人確係有於上開112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在等待被告之行為,並且相當急迫始會不停連續詢問、撥打電話,此與施用毒品者會欲急迫取得毒品施用解癮之情節相同,可見被告與證人陳雨禪此部分對話確係在談論毒品交易。
復證人2人在該處應已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會傳送「你還要很久嗎」之內容,此核與證人2人前稱約於同日18時許接近19時許就約被告在統一超商先將2,500元交付給被告,要等待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情節相符。
又因被告持續未回覆未接聽電話,時間業已經過證人陳雨禪所稱一開始見面時間約1小時,證人陳雨禪即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與證人蔡亞修不要繼續等待,而要拿錢,亦恰與上開證人2人證稱因遲未獲被告回應,要把本來給的錢取回不繼續等待一情契合。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證人2人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倘非證人2人所述為真,應無可能對交易進行過程為相符一致之陳述,並且均與留存之客觀對話紀錄契合,則證人陳雨禪與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當得佐證證人2人所述為真,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2人至為明確。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辯護如前,惟查: ⑴被告自陳可能因向證人陳雨禪借錢,然此與證人陳雨禪證稱是證人陳雨禪向被告借錢一情顯然不同,倘係證人陳雨禪借錢給被告,衡情證人陳雨禪應不會反稱係自己向被告借錢,而使自己成為債務人。
況且若僅係金錢借貸之關係,並且依照被告或證人陳雨禪所述,僅係500元或1,000元之借貸,證人陳雨禪應無需在現場或附近等了1小時後,甚至要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直到找到被告為止,應顯係以證人陳雨禪前揭證稱係拿不到想要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要拿回原要購毒之2,500元現金較為可信。
復被告在本院時對於證人陳雨禪與其之對話究在談論什麼內容多表示不記得,或對於可能之原因均無法確定,則被告所為辯稱可否採信,當有疑問。
⑵證人陳雨禪雖對於取得毒品後施用之地點曾提及在路邊,後又有稱係返回租屋處始為施用,又對於聯繫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要購毒,或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蔡亞修所述似有所出入。
然證人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同財共居(本院卷第187頁、第197頁),證人2人既討論要一同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第205頁),又都認識被告並具有聯繫方式,對於當時究竟何人聯繫、怎麼說等節,會有記憶略為出入,或認為是對方聯繫一情,並非不能想像。
另對於證人陳雨禪而言,其係在公寓大樓外之路邊取得毒品,或因對於取得毒品及最終施用地點混淆始有上開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之情形,而此細節多確會經由時間逐漸淡忘,然證人2人對於此交易中重要之點,例如時間、地點、金額、等待時間、過程發生之情節等均所述一致,承如上述,則上開細節之略為出入,實均無礙其2人明確證稱係拿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證述。
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陳雨禪、蔡亞修證詞之可信度,要非可採。
⑶又購毒者本非一定僅有1個毒品來源,並且販賣毒品者不一定時刻身上備有足量之毒品得以立刻交付買家,販賣者先收取價金,再旋向上手取得毒品售予購毒者一情,實為實務上經常可見之情形,證人陳雨禪與被告見面後,交付被告2,500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倘非被告表示得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2人應會當下取回價金尋求他人,而非在現場等候1小時多,則自應係被告與證人2人對此交易業已達成共識,證人2人相信被告可馬上取得毒品,其等自毋庸再另外找尋毒品來源,辯護人以證人陳雨禪為何不找第三人購毒卻找被告此情,而逕認證人2人所述虛偽,實難憑採。
⑷另辯護人曾辯護認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最低致死劑量係1公克,若證人陳雨禪一次施用完畢就已經達到致死劑量,足見證人2人所述非真等語。
然本案證人2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屬證人陳雨禪施用,證人蔡亞修仍有施用到剩餘之部分一節,經證人2人證述如前,是證人陳雨禪當未施用至足量1公克。
再者,證人2人購買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量約1公克,而非必係剛好1公克,此經證人陳雨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7頁),復在施用過程中從夾鏈袋取出置入吸食器後施用,當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掉落或沾附在吸食器上,則證人陳雨禪實無可能如此精準施用至1公克。
況且,施用後之生理反應仍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此會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7日FDA管字第11390516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雨禪、蔡亞修可施用之最大劑量仍與個人施用頻率、體質、代謝情況有關,非謂其等不可能施用至1公克,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至被告縱有多數前科,亦不表示即會對自身行為坦然面對,況且本案涉及相當重刑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選擇否認犯罪當與其是否有前案紀錄無關,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難憑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的事證,或自被告處得知其在本案獲利為何,然其應無冒險遭查獲而判處重刑,仍虧本販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
是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除經證人2人在本院中證述明確,亦有對話紀錄得以佐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公訴人稱被告前後案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前所涉犯較輕微之施用毒品犯罪,卻於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卻因己身利益,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對象係1次販賣給證人2人、次數1次、金額為2,500元,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
暨兼衡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2,500元業經被告收取,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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