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6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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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KHAMSON SOMPHIN(中文名:宋平,下稱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KAIBAMRUNG AEKKAPHON(中文名:佳朋,下稱佳朋)、FAEMTHAISONG DAMRONGRIT(中文名:丹隆利,下稱丹隆利)、SRIKHONG BANCHA(中文名:邦查,下稱邦查)、YEEPHABANG SUPALUCK(中文名:蘇普拉,下稱蘇普拉)、SILACOM CHALOEMSAK(中文名:查洛沙,下稱查洛沙)、SAENGSAWAENG NATTHAPONG(中文名:那塔彭,起訴書誤載為「那塔朋」,然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應係「那塔彭」之誤載,應予更正,下稱那塔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姓名、交易時間、聯繫購毒方式、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搜索,當場自宋平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編號13、18、19、20、21、22),智慧型手機1支(OPPO廠牌,扣案編號26),在宋平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編號14、15、16)、磅秤1個(扣案編號17)、吸食器2組(扣案編號23、2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案編號25)。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200至20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31579號【下稱警579】第8至17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04531號【下稱警531】卷第7至19頁,113年度他字第328號【下稱他328】卷第37至49、59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下稱偵15192】卷第9、43至49、71至73、81頁,113年度偵字第603號【下稱偵603】卷第17至19、51頁,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下稱偵3327】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3、200、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佳朋、丹隆利、邦查及查洛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蘇普拉及那塔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79卷第55至56、82、106、135、145至146、155頁,警531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他字第2063號【下稱他2063】卷第9至10、20至21、29至30、37至38、40、46、110、138至143、165、178至179、193頁,他328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外觀翻拍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6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送驗證物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手機通訊紀錄翻拍截圖2份、被告住處外觀翻拍截圖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6份在卷可稽(見警579卷第2、18至28、39至40、69至70、90至93、95、113至117、139、149、159至161頁,警531卷第39至40、73、75頁,偵15192卷第5、19至23、25、27、31、35至37頁,偵603卷第29至33、35、37至39、41至49頁,他2063卷第13、15、55至59、61、95、97至101、103、105、117至119、123、133、169至173頁,他328卷第25至27、29、31、55頁),並有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甲基安非他命,若無特殊管道,在市面上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且被告與購毒者交易時,均有約定價金作為對價,其復與購毒者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販賣毒品有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併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涉犯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

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指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弟弟」及泰國籍人士「吳金隆」之人,嗣由檢警循線查獲「吳金隆」,至綽號「大哥」、「弟弟」等人則因無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身分不詳,而無法查獲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6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1388號函暨附嘉竹警偵字第1130005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嘉檢松黃112偵15192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6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458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72、75至78、81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6時、8月下旬某日6時及9月1日6時許,均曾向「吳金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⑵經比對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之來源乃係「吳金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然附表一編號1、5、9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112年5月初」、「112年3月某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被告前開向「吳金隆」購買毒品之時間。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併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中6次犯行,復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金隆」並經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而被告販賣次數達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收入等經濟、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9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2,7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詳附表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除蘇普拉(即附表一編號5至7)、查洛沙(即附表一編號8)、那塔彭(即附表一編號9)與之同住,不用手機連絡外,其餘購毒者都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為警搜索而扣押,且為販賣所剩等語,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故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剩;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關鑑定資料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販毒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姓名時間
地點
毒品種
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佳朋、丹隆111年12 嘉義縣甲基安非2,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利、邦查3
人合資,由
丹隆利出面
購買
月30 日
某時許
○○鄉
○○○0
00 ○00

他命2 小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佳朋
112年11
月10日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2 小

2,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佳朋
112年11
月14日2
0時許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2 小

2,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丹隆利、佳
朋及邦查3
人合資,由
丹隆利出面
購買
112年11
月11日1
9時許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3 小

3,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蘇普拉
112 年5
月初某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

1,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蘇普拉
112年11
月底某
嘉義縣
○○市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
5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續上頁)
【附表二】:

○○里
○○○0
○0號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蘇普拉
112年11
月22日1
7時許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

1,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查洛沙
112年11
月22日1
9時許
嘉義縣
○○市
○○里
○○○0
○0號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

2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那塔彭
112 年3
月某日
嘉義縣
○○鄉
○○村
○○○
街0 ○0

甲基安非
他命1 小

1,000元
KHAMSON SOMPHIN 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編號扣案物
備註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
00、IMEI2:0000000000
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檢
驗後淨重合計:4.471公
克,另含包裝袋9只)。
白色結晶共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淨重)
分別為:2.8公克(2.812公克)、1.301
公克(1.313公克)、0.05公克(0.06公
(續上頁)
克)、0.055公克(0.067公克)、0.09公
克(0.1 公克) 、0.043 公克(0.053 公
克)、0.039公克(0.049公克)、0.048
公克(0.059公克)、0.045公克(0.055
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
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65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81552號鑑定書,見偵603卷第41至45
頁)。
磅秤1個、吸食器2組及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吸食器2組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
告所有;磅秤1個非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1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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