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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庭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竟仍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苑)201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之犯罪嫌疑事實,前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除了證人劉○○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另依被告與證人劉○○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未見有任何關於販賣毒品之訊息,不足為補強證據,因而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8402、9315、931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02、9315、93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5至7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案乃是證人劉○○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並舉出證人,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再度分案偵查,傳喚證人林○○作證後,因認證人林○○所為證述乃是原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未經發現之證據,且檢察官依證人劉○○、林○○之證述認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據以提起公訴,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按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間,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
至自稱購買毒品者與被指為販毒者間的通話內容,因非係已有犯罪嫌疑而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作為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如係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仍僅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除被告坦承其事外,或得作為被告之品格證據,用以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話內容相同,兩案犯罪方法具有同一性)外,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就其曾承租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苑)201室,而證人劉○○、林○○曾經前往其上開居所,另證人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聯繫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伊有欠劉○○錢,110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好像是在談網路遊戲的事,且通話之後,劉○○並無與伊見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先前曾指證被告有6次販賣毒品,該案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劉○○就本次是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告發,上開案件還未偵查終結,為何不在該案偵查中補充敘述,而是另外告發,因為證人劉○○在先前案件都未提及林○○在場,證人劉○○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減刑,才又會提出林○○出來,且其告發狀稱都是轉匯給被告,但112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告發代理人又說是交付現金2,000元,後來檢察事務官又問有何證據可以佐證,告發代理人又說總共轉匯141筆,且依照交易明細,110年11月16日當天有匯款的金額是900元,也不是2,000元,另證人林○○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這樣問,證人林○○被動呼應,表示證人林○○根本不記得,故證人林○○所述不實在,且證人林○○偵查中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無在場,也僅回答「好像有」,證人劉○○於今日詰問時對於證人林○○是否在場也不能確定,2位證人證述顯然都無法確定證人林○○是否在場,故有嚴重瑕疵,不能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劉○○①就其所涉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110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國庭叫伊可以過去買毒品,一開始雙方是用facetime聯絡,但後來因為伊所持用有網路的I-PHONE手機沒電,才使用門號聯絡,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苑」出租大樓林國庭租屋處,以2,000元代價向林國庭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②於本案偵查中,112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告發內容同代理人所述,是林國庭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苑」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28頁)。
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國庭、林○○,林國庭是伊的上游,伊曾告發林國庭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苑」201室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拿現金2張仟元鈔,交易的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應該有當場使用玻璃球施用,事前有跟林國庭通話,通話之後有跟林國庭見面,林國庭打電話跟伊說東西好了、叫伊過去,後來由伊開車前往,伊忘記當天有沒有跟誰一同前往,是由林國庭開門,事前有先聯絡好,伊曾經載林○○去買毒品,但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伊委任律師提出告發,伊郵局帳戶多筆轉帳到被告帳戶都是跟林國庭購買毒品,伊向林國庭購買很多次,並非如林國庭所說是網路遊戲的錢,伊當時沒有玩網路遊戲,伊只有買賣毒品才會跟林國庭聯絡,伊載林○○去找林國庭有很多次,是因為林○○要跟林國庭買,伊就載林○○一起過去,有時候林○○有買、有時候沒有買,伊有跟林○○一起去跟林國庭購買過,但忘記跟林○○一起去跟林國庭購買的次數,伊與林○○一起去找林國庭,有時候是伊要買、有時候是林○○要買,林○○跟伊一起去很多次,伊不確定110年11月16日有無跟伊一起去,伊提出告發的目的是因為伊販賣毒品案件希望供出上手而減刑,伊有向律師提供林○○的名字,告發狀的內容是伊向律師陳述,內容有依照伊的意思寫,伊提供證人的名字與待證事實也是有跟律師討論過,伊跟林國庭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提到內容、術語或數字,是本來就知道要去那邊做什麼,所以電話中不會提到,因為幾乎都是固定數量,伊要跟林國庭購買毒品時,會先聯絡詢問林國庭在哪裡,也會順便說要跟其他人一起過去,林○○如果要買,就會打電話給伊,伊與林○○再一起去,如果是伊要買,伊幾乎不會打給林○○,但有時候林○○無聊會打給伊,就會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50至153頁)。
則:⒈雖證人劉○○始終均證稱有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交易過程,並主張其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7分通話後並無見面,再觀之卷附證人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所持用上開門號,雖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間有數次相互撥打聯繫之情形,但均未接聽,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撥打證人劉○○所持用前開門號經接通後,僅知被告向證人劉○○詢問先前撥打而未接聽之原因,證人劉○○則回稱其所持用I-PHONE手機電力耗盡,而後被告向證人劉○○表示「現在…現在…」,證人劉○○則回覆「好好」(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與證人劉○○究是談論何事,語意甚屬不明,而於該次通話後,證人劉○○是否有前往何處與被告見面,更難據此予以佐認。
⒉再細觀證人劉○○前、後之陳述,其前於自身所涉案件警詢中並未提及此次有無其他人員與其一同前往;
即使於提出本案告發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未提及其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有其他人陪同證人劉○○一起前往;
縱使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對於其所指110年11月16日晚上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購買第二級毒品,證人林○○有無陪同其前往乙節,也始終均證稱不能確認。
⒊況依證人劉○○於本案審理時證述若有他人陪同前往被告租屋處並有事前電話聯絡,會在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此情,但是證人劉○○於上開通話中並未向被告提及會與他人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則縱使上開通話後,證人劉○○確有前往與被告見面(此為假設之語氣),證人林○○有無陪同證人劉○○共同前去,更值存疑。
⒋且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稱其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發前,有與律師討論證人與待證事實等事項,告發內容均是依其意思繕打而成,再比對本案告發狀所附「告證3」所記載內容,其中有關「證人林明男」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告發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至於「證人林○○」部分之待證事實僅為「曾與被告交易過二級毒品」(放置於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寫有「告證3」信封中),堪認縱使證人劉○○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發前,證人劉○○與律師討論所提供之證人人別資訊、待證事項時,關於證人林○○之待證事實也僅是證人林○○曾與被告交易毒品。
從而,益證自證人劉○○之記憶所及,證人林○○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並未與其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
⒌此外,證人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多次,因為每次購買數量大抵固定,因此無需在通話中提及,另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皆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等情。
但:⑴觀之於證人劉○○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發時所附「告證2」即證人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9至65頁),其中經證人劉○○或其代理人所標明匯與被告之款項金額最少為1,000元,最多高達3萬餘元,倘若該等款項均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款,各筆款項所表徵交易數量顯非如證人劉○○所稱每次購買毒品數量大抵固定,故無需特於電話中提及洽購數量。
且上開交易明細經劃記之諸筆款項中,匯款金額諸如3,600元、4,985元、2,513元、4,950元、50元、148元、30,612元、22,985元、990元等也與實務上所見交易購買毒品價款金額顯屬有異之情形,更徵證人劉○○所證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皆是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款乙節,顯非合理並可信,而證人劉○○所稱因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均大約固定而存有此等默契,故無庸在通話內提及交易事項之情,也難認存在。
從而,證人劉○○所稱僅有欲購買毒品才與被告聯繫乙節,也難盡信。
⑵且告發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曾稱「這些交易紀錄並不是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劉○○於該次期日也稱「如代理人所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第28頁),則證人劉○○陳稱其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皆係購買毒品價款,顯然前後存有重大瑕疵、矛盾。
⑶更遑論除本案之外,證人劉○○前另曾指證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計6次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劉○○匯款給被告次數多達105次,並非只有6次,而證人自己無法明確指證出那些匯款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僅以證人自己印象深刻之次數為準,此有員警蘇○○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故此6次匯款紀錄是否屬於交易毒品,僅有證人自己記憶為依據,並無其他事證。
而被告辯稱雙方是債務關係及購買遊戲代幣,所以有匯款紀錄,且自己也有匯款給證人等情,依據卷附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也有匯款給證人6次,被告所辯並非虛捏」及證人指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是否是為冀求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可獲減刑寬典,致其陳述真實性有疑等情,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而證人劉○○首次提及其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得2,000元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111年7月17日警詢時,但觀諸此部分詢、答,司法警察僅是提供證人劉○○與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又依前所述,證人劉○○所證僅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聯繫之語並非全然可以盡信,則證人劉○○於其與被告上開通話後已經過8個月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僅透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是否果能記得8個月前某次通話所為何事?也屬可疑。
且證人劉○○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其委任律師提出告發目的確實是為能供出上手而獲減刑,是以,其所為指證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更非全然可信。
㈡另證人林○○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於證人劉○○所稱本次(即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有陪同前往並在場目擊,然:⒈證人林○○之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記載「問:你知道劉○○有向林國庭購買毒品嗎?答:林國庭是劉○○的上游。」
、「你怎麼知道林國庭是他的上游?答:有一次是劉○○載我去林國庭租屋處,劉○○是去找林國庭買安非他命。」
、「問:這是何時的事?答:111年,時間我不記得。」
、「問:你說的民雄林國庭租屋處是否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201『○○苑』?答:是。」
、「問:時間是否為110年11月16日晚上23時10分,劉○○以2千元代價向林國庭購買1包安非他命?答:是。
這一次我有在場。」
(見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99至101頁)。
該次偵訊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偵訊檔案,上開內容之實際問、答則為「檢察官:你知道劉○○有向林國庭購買毒品嗎?;
林○○:那他的上游。」
、「檢察官:林國庭是劉○○的上游?;
林○○:對。」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林國庭是他的上游?;
林○○:因為他好像有一次,他曾經載我去。」
、「檢察官:去哪裡?;
林○○:就是他租的地方。」
、「檢察官:去林國庭租屋處?;
林○○:嘿啊。」
、「檢察官:然後呢?;
林○○:就是去找他拿那個阿。」
、「檢察官:劉○○是去找林國庭買毒品嗎?還是拿毒品?;
林○○:買毒品阿。」
、「檢察官:買什麼毒品?;
林○○:安非他命阿。」
、「檢察官:問,大約什麼時候的事?;
林○○:去年咧,我真的忘記了,去年。」
、「檢察官:時間是否為110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劉○○以2000元代價向林國庭購買1包安非他命,時間是不是這個時間?是不是這一次?;
林○○(點頭):對哦,這次也有哦。」
、「檢察官:這一次有是不是?;
林○○:嘿。」
、「檢察官:你有在場?;
林○○:這次我好像有。」
(見本院卷第91至93、112頁)。
則,無論依照前開偵訊筆錄記載所呈現之文義,或是經本院進行勘驗所得,縱使證人林○○曾目睹被告與證人劉○○交易毒品(此為假設語氣),該次目擊之年度均是指111年,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110年11月16日」已存有甚大差異。
且關於證人林○○究竟有無於證人劉○○所指110年11月16日陪同前往、在場,證人林○○之回答也非十分篤定,而是表示「這次我好像有」。
況,衡以常情,經歷某事件後相隔一段時間後進行陳述,該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常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又「記憶」為人之神經系統儲存過往經驗或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的機制,主要分為自經歷事件擷取資訊並加以處理、組合之「編碼」階段、將編碼後資訊加以紀錄之「儲存」階段與在需要時將儲存之資訊取出之「檢索」三階段,因之,經歷之事件經過記憶機制之前開三階段後加以陳述,是否可期待仍與所經歷事件完全吻合而毫無差異,即受到前開三階段之運作是否準確及個人能力而異。
再,記憶機制中擷取經歷事件之資訊以待儲存之「編碼」階段,可因個人對於其經歷事件之認知、理解能力及抉擇,或是對於事件發生當下有無其他因素干擾而有所差異,而「儲存」編碼後資訊是否可靠、牢固,亦有賴前階段「編碼」是否完整、正確及個人記憶能力而有不同,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其後「檢索」經儲存之資訊並表示於外,更受前二階段運作正確性、完整性及個人表達能力左右,故任何人就經歷之事件為事後陳述,實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各階段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
而證人林○○於本案偵查階段到庭作證時間為112年3月21日,與證人劉○○指稱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日期已經相隔1年又6個月的時間,此由證人林○○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僅能表示「去年咧,我真的忘記了,去年。」
、「這次我好像有」等情,更可印證證人林○○對於其目睹被告與證人劉○○交易之具體時間,以及對於檢察官所指110年11月16日交易有無在場,實際上已經因為時間經過甚久而不復記憶,核與前述人類記憶功能運作相符。
而於證人林○○對於其所稱目睹被告與證人劉○○交易之具體時間回答「去年咧,我真的忘記了,去年。」
等語後,實已得以窺知證人林○○有因時間流逝而淡忘,檢察官於偵訊時非僅未提供其他事證供證人林○○回想,反而直接以以「檢察官:時間是否為110年1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劉○○以2000元代價向林國庭購買1包安非他命,時間是不是這個時間?是不是這一次?」之封閉性問題加以訊問,更非無可能使受訊問之對象即證人林○○誤為檢察官有所暗示,或因檢察官此等封閉性問題內容有產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陳述之危險。
⒉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伊有向林國庭買過1、2次毒品,都是劉○○載伊去的,伊跟劉○○去林國庭租屋處很多次、超過3次,110年11月16日因為伊跟劉○○剛好在一起,就一起過去,伊有聽到劉○○要去林國庭租屋處,伊知道是要交易,伊過去時看過很多次林國庭和劉○○在交易,伊只記得這一次,當時劉○○的車不知道怎麼了,好像說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162至163頁)。
然,倘若果如證人林○○所證是因為其陪同之該次,證人劉○○之車輛有遺失之情,證人劉○○何以未曾提及?又果若證人劉○○所使用車輛有上情形,何以能完成交易?況依前所述,證人林○○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3月21日,對於其所稱目睹被告及證人劉○○交易的具體時間,以及對於檢察官所指110年11月16日交易有無在場,早已因時隔甚久而無從確定,何以其於前次偵訊後相隔將近1年又5個月(與110年11月16日更是相隔將近3年)本院審理中復能篤定目擊上情之日期,茲有疑義,故而本院於審理中為再次確認而詢問時,證人林○○則另稱:110年是檢察官說的,在問之前,伊沒有提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的這個時間,這個時間是檢察官問伊的,伊該次回答「這次我好像有」,伊忘記這一次到底是不是伊所講的那次,因為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以,益證證人林○○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時、地在場目睹證人劉○○與被告有無交易第二級毒品,就證人林○○之記憶而言,其於偵訊時即已記憶不甚明確、清晰。
㈢而公訴人固然主張「被告辯稱是網路遊戲或現金償還的情形,如此,對於如何清償應該會有相關紀錄,但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記錄佐證。
兩人間只有電話往來,電話就是用來買毒品。」
、「有監聽譯文在110年11月16日23點10分左右,確實被告打給劉○○三通,而依內容劉○○就是知道要拿毒品,所以他有過去,所以與被告稱沒有見面情形不符。」
、「劉○○雖然提出證人林○○,但不知提出林○○,還有林明男、簡長億。
而林○○雖然有提出時間是111年左右,但是時間不確定,而依被告稱租屋時間是110年,所以僅是證人林○○沒有記時間而已,但就買賣毒品、當場施用及交付現金等情節,都與劉○○所述相符。
且今日到庭證述也是多有思考才講出,表示沒有串證之情形。」
,然:⒈證人劉○○以次數甚多匯款紀錄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前述,且依該等匯款金額亦顯與證人劉○○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均大約固定,或與常見交易毒品價款金額均不相吻合,而難認有證人劉○○所稱因與被告交易已有默契,故無需在電話中提及數量之情節。
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劉○○究竟談論何事,語意甚屬不明,復難認被告與證人劉○○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則於該次通話後,證人劉○○有無前往何處與被告見面,也難以確認。
⒉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則公訴人原欲以證人劉○○所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其與被告有多次交易之默契,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確認何次款項之轉匯是與毒品交易有關,始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設定檢察官身為追訴者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旨,豈有於檢察官尚未能確認何筆款項是毒品交易價款之下,反要求被告須提出證據自證清白之理。
更遑論證人劉○○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先前業經另案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從確認哪些款項才是與毒品交易有關,故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公訴人欲作出與該不起訴處分相異之主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亦須有新事實、新證據,但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情節主張有何新事實、新證據,逕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結果迥異之主張,更難認可採。
⒊另證人劉○○於提出本案告發時,雖舉出證人林○○,但其與代理人討論後,關於證人林○○之待證事實原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無涉。
且證人劉○○於其另案、本案偵查中,亦均未指證證人林○○在場目擊之情,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也明確稱未能確認證人林○○有無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場目擊,至於證人林○○於本案偵查中對於其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場目擊亦非篤定,而後於審理中屢經確認後,亦可確定以證人林○○之記憶而言,並不能確定其所稱目睹證人劉○○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即為本案之「110年11月16日」,則公訴意旨欲以證人林○○作為證人劉○○所指述「110年11月16日交易」之補強證據,除了證人劉○○本身已未能確認證人林○○是否在場,證人林○○亦同有此記憶不清之情形甚明。
六、從而,本案證人劉○○之證述已非無瑕疵,且證人劉○○之供述、證人林○○之證述均有如前所指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則證人林○○究竟有無於「110年11月16日」在場目睹證人劉○○是否像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節,自已難作為證人劉○○指證其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劉○○有何等交易毒品之默契,而通訊監察譯文也語意不明,無從作為證人劉○○指證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並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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