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8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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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與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夫妻(於民國100年某月某日結婚,109年某月某日協議離婚)。

緣蔡○○於102年間,因對其繼女即林○子前任婚姻關係所生女兒(下稱A女)有不當碰觸,A女於104年間告知林○子,林○子因而與蔡○○產生隔閡而分居,蔡○○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切結書(含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下稱本案切結書】)予林○子收執。

詎林○子蒐集取得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知悉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2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林○子」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林口大家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文章、留言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將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公布於眾,足生損害於蔡○○個人隱私權。

二、案經蔡○○委託侯莘渝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故不予說明。

又因本判決附表一、二中之文字,涉及足以辯別性侵害被害人A女之資訊,故不公開之。

二、訊據被告林○子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2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林○子」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林口大家庭」社團,公開發表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文章、留言,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辯稱:我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切結書中,雖有告訴人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但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至於其餘留言及貼文,我說的都是實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2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林○子」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林口大家庭」社團,公開發表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文章、留言,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案切結書影本、被告臉書網頁動態及林口大家庭社團之貼文截圖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被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文章、留言,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之目的,雖是善意將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乙事(詳下述),提醒他人使他人能留意自己及子女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且為增進公共利益。

然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查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本案切結書中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文章、留言中所提及之蔡○○有「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被告將之公布,並不會增強被告善意將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乙事,提醒他人留意自己及子女安全之可信度,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對蔡○○造成之損害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應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制訂施行多年,他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任意侵害,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當不容被告推諉否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本院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又依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中)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是身為A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0號3樓之25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林○子」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林口大家庭」社團,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留言,以及於張貼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其中涉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學校之名稱、告訴人之「第二段婚姻」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經查: 1、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留言,以及於張貼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中時,使用告訴人姓名、工作學校之名稱、告訴人之「第二段婚姻」等個人資料。

惟告訴人姓名、工作學校之名稱,早經告訴人於YouTube自行公開,有YouTube簡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另,蔡○○工作學校之名稱,除經告訴人於YouTube自行公開外,在該學校對外網頁亦有公開,有YouTube簡介資料及學校對外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及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因之,上開經「告訴人自行公開及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工作學校名稱,被告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2、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有起訴書(偵續卷第55至60頁)、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中)在卷可憑。

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於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留言,以及於張貼附表一所示本案切結書中時,使用告訴人姓名、工作學校之名稱、告訴人之「第二段婚姻」等個人資料,係因告訴人為國小老師,每天都會接觸女性(即學生之母親)及女童,A女當初就是告訴人班上學生,告訴人不斷追求我,與我結婚後再對A女為性犯罪,我怕告訴人用同樣的手法去追求、傷害別的女性、女童,才會公開被告對A女為性犯罪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留言「對方在林口是一位教育工作者,我能讓形象良好的對方  繼續害人嗎」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自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至於被告留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告訴人之「第二段婚姻」部分,係為架構A女遭告訴人性侵害之前提事實,告訴人將之一併敘述,亦同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

 3、綜上,被告前開所述,堪可採信。

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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