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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晉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曹晉誥於民國113年2月初之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看到有人刊登徵求運載廢棄土方之訊息。
曹晉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不符合資格,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談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曹晉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
曹晉誥隨即於113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依某甲指示駕駛借用之車號KET-5882號曳引車及附掛在後之車號26-NL半拖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載運屬於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5公噸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前開廢棄物運抵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溪洲段85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曹晉誥傾倒廢棄物約3分之1數量之際,為警經民眾報案而到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晉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新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9-3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稽查紀錄、現場白天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3日嘉環稽字第1130017592號函暨補充資料、113年6月13日現場廢棄物仍未清除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30018062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388號函、本院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7、10-15、18-21頁、偵卷23-27頁、本院卷第41-50、103-108、135、145、1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
「事業廢棄物」又分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兩類。
經查,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容包括土、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等物,稽查污染別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卻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2.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
一般而言,廢棄物清運後即會送至特定地點卸載,故「清除」之含意應當包含傾倒棄置,參以被告只有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載運,以及運到快速道路橋下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犯行自屬「清除」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得到犯罪酬勞,但迄今尚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也無提出清理計畫,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酌以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數量約為25公噸,其中3分之1數量已經傾洩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到檢警調查,隨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份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謹慎自持,再度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擔任砂石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與共犯聯絡本案事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其餘車輛、挖土機、手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另被告堅稱本案並未拿到約定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獲得報酬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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