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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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田


            朱夆騏



            張志明



            李彥宏


            范家銘



            李瓊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及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與己○○及丙○○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⒈甲○○及乙○○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向不知情鄭金芳承租不知情鄭環宇(為鄭金芳姪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上土地),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嗣乙○○及甲○○於112年3、4月間,共同將水上土地供為甲○○堆置廢木材及廢磚土與廢鋼材等一般廢棄物,或供甲○○友人堆置廟會活動所產出約40包黑色塑膠袋裝炮屑與生活垃圾並挖洞焚燒所堆置廢木材及雜草樹枝等一般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⒉甲○○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天岳興工程行」負責人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8日,由甲○○指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嘉義市○區○○街00號木造房屋拆除後所產出廢木材計2車次約800公斤至水上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⒊甲○○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員工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由甲○○向不知情「建能科技工程行」負責人曾建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甲○○指示丙○○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載運含黑色廢塑膠、廢塑膠管及棧板與束帶等太陽能板包裝所產出一般廢棄廢棄物計1車次約200公斤至300公斤至水上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㈡戊○○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順德行」實際負責人,丁○○為戊○○母親亦為「順德行」員工並負責環保專責申報業務。

「順德行」領有嘉義市政府核發111嘉義市廢乙清字第00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順德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又嘉義縣鹿草焚化廠為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其服務區域包含嘉義縣政政府核定鄉鎮市,服務區域以外之廢棄物一律禁止進廠,該焚化廠雖得受委託代處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及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以外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然應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始得進廠。

戊○○及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行為:⒈丁○○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25000元對價接受不知情甲○○委託清運水上土地所堆置一般廢棄物後,范嘉銘即於112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水上土地載運廢木材計1車次約1000公斤至2000公斤至丁○○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白河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堆置,再於112年6月14日以該車載運該批廢木材及白河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所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與一般垃圾廢棄物,以「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名義,運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計5.1公噸,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

⒉丁○○明知上開廢棄物並非實際自「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不實登載該一般廢棄物為「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後,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而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83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9頁)、乙○○(警835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83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9頁)、丙○○(警835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9頁)、己○○(警83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警835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偵44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79頁)、戊○○(警835卷第253頁至第258頁、偵44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丁○○(警835卷第293頁至第298頁、警835卷第317頁至第320頁、偵441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79頁)供述。

㈡證人鄭環宇(警835卷第1頁至第3頁)、羅偉廷(警835卷第17頁至第19頁)、曾建能(警835卷第31頁至第34頁)之證述。

㈢水上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警835卷第7頁至第15頁)。

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警835卷第61頁至第67頁)、112年4月16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警835卷第69頁至第85頁)、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警835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112年4月28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稽查照片(警835卷第93頁至第105頁)、112年6月30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卷第245頁至第251頁)、112年7月27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卷第281頁至第285頁)、112年9月24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卷第145頁至第150頁)、112年9月26日稽查紀錄(警835卷第119頁至第123頁)、112年7月27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112年10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警835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

㈤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5月8日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木材截圖(警835卷第13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1日至6月5日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畫面截圖(警835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攝得順德行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畫面截圖(警835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㈥天岳興工程行公司資料(警835卷第203頁)、BMX-9516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警835卷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嘉義市○區○○街00號木造房屋拆除工程所在地點照片(警835卷第219頁)、建能科技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警835卷第45頁)、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照片(警83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順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警835卷第261頁)、順德行之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835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㈦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112年6月14日進廠確認單(警835卷第267頁)、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112年6月14日過磅單(警835卷第27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6月14日申報清除「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查詢資料(警835卷第323頁)。

㈨白河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警835卷第301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警835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被告甲○○、乙○○及己○○與丙○○既係將一般廢棄物載送至水上土地堆置而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及乙○○所堆置一般廢棄物之水上土地,雖係向不知情鄭金芳租用,然被告甲○○及乙○○既以水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㈣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⒈;

被告甲○○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⒉;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⒊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被告戊○○與丁○○就犯罪事實㈡⒈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及丙○○與己○○在水上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

被告范家明及丁○○在白河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甲○○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丁○○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丁○○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甲○○、乙○○及丙○○與丁○○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其等各自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被告甲○○、乙○○及丙○○與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惟審酌其等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6人分別為非法清除與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但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本院認縱對被告6人科以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除(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甲○○、乙○○、己○○、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甲○○、乙○○並承租水上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戊○○與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且被告丁○○提供白河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其身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實際進行申報行政人員,本應據實完整申報清除紀錄,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且被告戊○○、丁○○因受託清除水上土地所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為規避該等廢棄物不得進入鹿草焚化廠規定方就委託清除單位部分為不實申報,影響鹿草焚化廠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規範及正確性,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有悔意,再參酌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工作然虧損中、獨居,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配偶及子女則在桃園市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打石工作,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割草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目前懷孕中,從事鐵工,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於順德行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己○○、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等2人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120000元,用以督促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㈩被告甲○○、己○○、丙○○、戊○○分別受有犯罪所得8000元、130000元及1800元與25000元(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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