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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及毀損他人
財物」應更正為「(毀損部分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院卷第67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08 年4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員警受傷,事後積極就公務機車部分
賠償予警方修復完畢(見院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另與告訴人陳瑞正、劉威德、蘇俐榛均達成和解全數
賠償(見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9頁、第43
頁、第4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應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造成
之損害,經不再追究,本院綜核各項情狀,在客觀上猶堪
憫恕,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及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上前示意停車受檢,竟無視公權力駕車
衝撞駛離,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公務機車修復費用、與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減輕損害,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
8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楷文上開毀損告訴人陳瑞正、劉威德
、蘇俐榛等人財物行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劉威德、陳瑞正、蘇俐榛依序於113 年6 月6 日、11日、
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
依序同年月7 日、11日、13日收狀,見院卷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翰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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