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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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緣少年林○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2.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3.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5. 一、供述證據:
  6.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
  7. (二)證人呂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8. (三)證人游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
  9. (四)證人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30頁;偵
  10. (五)證人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
  11. (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3頁;偵
  12. (七)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6頁)。
  13. 二、非供述證據:
  14. (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5.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8至54頁)
  16.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17. (四)甲○○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
  18. (五)112年2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甲○○)1份(見偵卷第2
  19.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論罪:
  22.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23.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24. 二、科刑:
  25. (一)依卷內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確實
  26.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
  27. (三)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片1個,因已丟棄滅失,此據被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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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林○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為與甲○○理論談判,林○勳遂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少年林○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呂承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偕同前往約定地點,呂承彥即於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勳、林○丞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下稱案發地點);

林○丞則另以電話邀集游皓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到場助陣,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林○勳、林○丞、游皓宇、乙○○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聚集於案發地點,基於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擊棒(游皓宇持有)、鐵片(乙○○持有),攻擊甲○○、丙○○,致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致生案發地點鄰近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39至57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

(二)證人呂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三)證人游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39至57頁)。

(四)證人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39至57頁)。

(五)證人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39至57頁)。

(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3頁;偵卷第39至57頁)。

(七)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甲○○)1份(見警卷第4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8至54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1至75頁)。

(四)甲○○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5至56頁)。

(五)112年2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甲○○)1份(見偵卷第27頁)。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持鐵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尖銳鐵片客觀上顯屬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告知悉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傷人,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性,足認被告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暨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勳、呂承彥、游皓宇、林○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科刑:

(一)依卷內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確實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丞,只知道他跟林○勳是兄弟關係,他們實際上幾歲不清楚,也沒有問過,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就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本案尚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告訴人、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實屬不良,前已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雙方業已和解、本案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員,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配偶已懷孕5個月、目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片1個,因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片已屬廢棄物、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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