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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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政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
書記官林恬安
通譯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奕政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駿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 年度港簡字第1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奕政為坐落嘉義縣○○鄉○○村○○○
段○○○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管理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為填平本案土地,竟基於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
某日起,委請從事架設太陽能面板工程之陳駿朋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陳駿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自112 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3 月29日
前某日止,委託綽號「小馬」派遣大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 年3 月29
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回填磚、石、鐵條、水管等
營建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恬安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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