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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瑋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於社群網站X(原TWitter)暱稱「霸王別姬」、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之邱政中(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在社群網站X(原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甲○○遂以報酬2,000元代價接受邱政中之指示,並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上揭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員警俟甲○○主動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甲○○施以逮捕,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2至243、2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至27、241至247、284、289至291頁),核與證人邱政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警員陳項羿製作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扣案物品照片5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林威揚製作之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4199號函及所附甲○○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手機之Messenger、iMessag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微信語音留言譯文、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8至12、16至73頁,偵卷第30至31、40至52、57頁,本院卷第63至221頁),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抽樣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2.4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咖啡包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欲收取對價,倘交易成功,被告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290頁),故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犯行。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2.45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被告與邱政中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與邱政中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且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升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共犯邱政中,並因而查獲,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供承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第7777號、第7778號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且該起訴書有具體提及本案事實,並以被告之供述為認定邱政中犯罪事實之證據,認定邱政中係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未獲利及遭當場查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被告涉之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倘流入市面上,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非毫無接觸毒品之經驗,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竟仍鋌而走險違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幸而為警查獲,然嚴重性難謂不大,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甚多,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被告有各如前述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依次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論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廠牌手機共3支,均係用以聯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46、2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固供稱非其所有,然為邱政中提供其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所用(本院卷第247、291頁),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所供,或依卷附證據均無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0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57577號鑑定書(偵卷
第36至37頁):
㈠抽樣編號49及50:經檢視均
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似。
㈡抽取編號49鑑定:經檢視內
含淡黃色粉末。
①淨重3.02公克,取0.60公克
鑑定用罊,餘2.4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約8%。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
卷第38頁):推估純質總
淨重12.45公克
IPHONE X手機1支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
IPHONE 11手機2支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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