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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
- 二、乙○○、丙○○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乙○○、丙○○(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25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
-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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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共貳枚、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共貳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陳志杰」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哥」之男子(說話為大陸口音,下稱「天哥」)、暱稱「W0asm」之人、暱稱「小白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依「天哥」之指示,負責聯繫、監督下游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或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向車手收取詐得贓款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天哥」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藉此賺取按提款或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丙○○於1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乙○○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引介而加入「天哥」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乙○○之指示出面拿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財物或領得之贓款交由乙○○輾轉回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賺取按收款或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其與乙○○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分工謀利。
二、乙○○、丙○○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林雅婷」等帳號,在網路上結識、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訂購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6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之款項予佯裝為茶葉公會業務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乙○○、丙○○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雅婷」之名義,續向甲○○訛稱:欲再前往甲○○住處收取訂購投資126萬普洱茶餅之訂金30萬元云云,甲○○因而為此前往中埔後庄郵局欲臨櫃提領30萬元以支應投資普洱茶餅之訂金,惟此舉遭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時攔阻,甲○○因而查悉其恐受騙,遂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並假意與「林雅婷」相約於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以為投資。相約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之「天哥」旋使用Facetime指示乙○○指派車手佯裝為茶葉公會之業務人員並前往甲○○上址住處收取詐騙款項,經乙○○以Telegram聯繫丙○○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乙○○當時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嗣開車搭載乙○○一同沿國道三號南下至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停放,再於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單獨步行抵達甲○○上址住處,並佯裝為茶葉公會之業務人員,同時交付其依乙○○所告知內容,而預先填寫「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其上並蓋用其於113年4月12日依乙○○指示,先至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刻製「老班章茶行」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而行使之,欲藉此取信於甲○○,以表彰代老班章茶行收受甲○○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老班章茶行及甲○○,乙○○則在停車地點附近徘徊、觀望。其後於丙○○收取甲○○假意交付之現金30萬元(實為警方提供之玩具假鈔共30萬元及甲○○所有之真鈔共3,000元)而擬離開甲○○上址住處之際,埋伏之警員旋上前分別逮捕丙○○及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金3,000元已發還甲○○具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0、290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9、20至31頁;偵卷一第233至240頁;偵卷二第11至16、21至24、29至31、111至123、141至148頁;聲羈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46至55、97至99、220至223、231至232、236、290至293、308、312、33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二第9至1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所存取Telegram群組「啦啦啦」之對話訊息擷圖、Telegram暱稱「V」、「W0asm」、「小白癡」、「EDN」等人之使用者資訊擷圖、被告乙○○與「天哥」使用Facetime聯繫之語音通話紀錄、被告乙○○之APPLE ID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丙○○之Telegram主頁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林雅婷」之個人主頁畫面暨大頭照擷圖、警方於查獲現場翻拍被告丙○○手機來電情形及Telegram群組「內部聊天」、與Telegram暱稱「司機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6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60、74至107、127至142頁;偵卷二第51、81至8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見警卷第41、47、53、59頁;本院卷第113、12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後,於其等脫離或遭查獲之前,均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76頁),其等參與以「天哥」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於其等先前其他被訴案件,皆係分別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時所犯,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此情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49、54、221、29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起訴意旨認為自被告2人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可知被告2人於113年3月1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案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案件,因而於本案漏未論斷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顯係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雅婷」名義,以投資普洱茶餅尚須支付訂金30萬元之話術所誆騙而前往中埔後庄郵局欲臨櫃提款之際,因遭郵局人員察覺異狀而報警及時攔阻,驚覺自己恐受詐騙,遂改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林雅婷」相約於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訂金30萬元,並以警方提供之玩具假鈔共30萬元及其所有之真鈔共3,000元充作擬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茶葉公會業務人員」到府收款之訂金,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7頁),並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偵卷二第51頁),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行,惟因告訴人於警方提醒下,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技倆,而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將混有假鈔、真鈔之「訂金30萬元」交予假冒收款業務之被告丙○○,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原擬定之整體犯罪計畫,乃欲藉由指派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並逐層輾轉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前置之特定犯罪(詐欺)所得難以被發現,並模糊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已實際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僅係因告訴人提早察覺受騙,並以前述方式與警方合作,使警方於被告丙○○接手告訴人交付之「訂金」之際,旋即逮獲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經由款項之收取、轉手而實際形成金流斷點,無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按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以被告2人未取得任何款項為由,誤認其等客觀上並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進而未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有未當,此部分見解自不拘束本院,是被告2人上開洗錢未遂犯行仍應由本院併予論斷、評價,一併敘明。
㈢本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亦認定被告2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實際上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僅係客觀上未發生詐欺贓款經由轉手而遮斷資金流向之結果等事實,因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6、51、55、219至221、289至291頁),均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媒體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丙○○歷來均供稱:我以業務之名義去向告訴人收錢,這是乙○○叫我這樣說的,我沒有參與其他人詐騙告訴人的經過,所以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細節,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是用什麼名義或是有沒有成立什麼群組去詐騙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乙○○亦一致辯以:我跟丙○○講說用業務名義去收錢,是「天哥」指示我們的,我們並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我們也沒有加入任何的群組而可以得知告訴人如何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292頁),經核其等上開所辯,均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打Line與詐欺集團聯絡,對方自稱「林雅婷」、「AMY」,視訊內有見過2位,丙○○、乙○○不是在Line裡面詐騙我的人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9至10頁),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且縱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Amy」、「林雅婷」等名義施用投資普洱茶餅牟利之詐術(見警卷第81至88頁),惟此僅係該集團不詳成員接洽、聯繫告訴人個人進而施詐之方式,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定義,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顯非無疑,是就上開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要難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㈣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依被告乙○○所轉達「天哥」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先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印章,再購買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以被告乙○○轉知之內容填寫(複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其上蓋用「老班章茶行」印章而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文,據此表彰老班章茶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是其等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其等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承「天哥」指示,由被告乙○○通知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老班章茶行」之印章1個,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天哥」之指示,由被告丙○○於被告乙○○之陪同、監督下,負責出示以上開方式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表明為茶業公會業務人員之身分後,擬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30萬元,再逐層上繳,足見被告2人與「天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減刑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依指示駕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見警卷第1至19、20至31頁;偵卷一第233至240頁;偵卷二第11至16、21至24、29至31、111至123、141至148頁;聲羈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46至55、97至99、220至223、231至232、236、290至293、308、312、338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分工向受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且預計於完成任務後將收得款項輾轉上繳,堪認其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於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前,係從事房屋租賃仲介相關工作,月薪約3至6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及弟弟;被告丙○○則自陳為高中肄業,於遭本院裁定羈押前係在酒吧擔任服務生,時薪200元,家中尚有爺爺、媽媽、哥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312至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已經被告丙○○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非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文各1枚,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乃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書局購買並填寫指定內容,以預備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用以出示而取信於各被害人之物,此情分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222至223、292頁),是該扣案物品乃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且與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預備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內經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填寫內容但未予撕下、交付行使之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文各1枚,固同為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惟因本院已就該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共2支(各搭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分別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被告乙○○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含未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乃其用以聯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同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乙○○交予被告丙○○用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20萬元之物(見本院卷第48、221至222、292頁),然此部分乃被告2人分工從事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另案為沒收與否之諭知,而無從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於分工向告訴人收款時即為警查獲,未及將所收款項逐層上繳,故尚未取得原可分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237頁;偵卷二第147頁),另依卷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曾分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丙○○本案向告訴人拿取之「訂金30萬元」,其中屬真鈔之3,000元部分,業於被告2人當場為警逮捕、查獲後,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6頁),是該等現金非屬被告2人本案之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贓款52萬1,000元,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明確供稱該等現金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及其他下游車手所收取之另案詐欺贓款等情(見警卷第11至12、23至24頁;偵卷一第234至235頁;偵卷二第13、22至23頁;本院卷第48、52、221至222、292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曾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1張,其即是持該張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20萬元並交予被告乙○○乙節,已如前述,且參諸卷附Telegram群組「啦啦啦」之對話訊息擷圖,可見被告乙○○於113年5月23日確曾在該群組內多次指示暱稱「W0asm」之人提領指定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若干,且經「W0asm」傳送多張翻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照片及時回報等情(見警卷第89至97頁),被告乙○○復曾於警詢時明白解釋其於該群組內所傳送之數字指令,如何換算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52萬1,000元贓款扣除由被告丙○○所交付20萬元後之32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自此足認被告乙○○所陳該扣案之52萬1,000元現金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分工所收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洵屬可信,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實際支配、管領該等贓款之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遭扣押之物
編號 | 名稱 | 數量 (數量:新臺幣) | 備註 |
1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2張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至42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頁) |
2 | 智慧型手機 | 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至42頁) |
3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本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4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頁) |
4 | 智慧型手機 | 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48頁) |
5 | 老班章茶行印章 | 1顆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89至95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25頁) |
6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 1張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4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3頁) |
附表二:被告乙○○遭扣押之物
編號 | 名稱 | 數量 (單位:新臺幣) | 備註 |
1 | iPhone 12手機(藍色) | 1支(含未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5至60頁) |
2 | 贓款 | 52萬1,000元 | 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5至60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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