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4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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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明聰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33分至同日4時4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5月3日16時22分」,應予更正)及同月11日2時許,接續至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僑平國民小學(下稱僑平國小),持鋸子將告訴人僑平國小所有之校園人行道上黑板樹4棵環狀剝皮及小紫荊1棵剪斷,致令該等黑板樹及小紫荊受有損壞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校園人行道上黑板樹4棵環狀剝皮及小紫荊乙棵剪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6-7頁),且與告訴代理人郭志見於警詢所述一致(警卷第7-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1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6-3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33頁)、嘉義市北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為確保公務員基於國家機能所生之事務得以貫徹執行,對不法毀棄、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等造成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行為而為之處罰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與公權力行使無直接關係之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從而,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校園人行道上黑板樹4棵、小紫荊1棵,乃美化校園之設施之一,與告訴人執行公務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應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是縱毀損前開黑板樹4棵、小紫荊1棵或使該等榕樹樹皮毀壞而不堪使用,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另「本院(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所稱『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可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者而言,倘應成立起訴書所指以外之罪名者,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未經告訴,僅係訴追條件尚未成就,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情形,自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毀損之行為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所涉毀損罪並未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據此,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
    法官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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