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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凜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凜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凜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證人洪國雄、黃泳福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另有起訴書所載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洪國雄、黃泳福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書證、菜刀1把扣案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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