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6,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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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凜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甲○○擔任廚師,乙○○負責端菜及洗碗,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9分許,2人因甲○○女友陳○○之事發生口角,乙○○明知頸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頸部,可能刺穿動脈或靜脈,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店內之菜刀1支,朝甲○○之臉部、頸部、前胸猛刺,致甲○○受有多處切割傷併左臉頰及眼瞼皮膚缺損7乘5公分、左頸深度撕裂傷共26公分併多處肌肉切斷、臂神經叢及多處神經損傷、前胸壁深度撕裂傷5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拇指指間關節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乙○○始丟下菜刀停手,甲○○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始未死亡,乙○○殺人致未得逞。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兒子丙○○、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468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22頁、112年度聲羈字175號卷第14-16頁、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6、126-127、210-211、261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4-25、30-31頁、偵卷一第49-51頁、本院卷第262-266頁),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172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受傷照片29張、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45、51-57頁、偵卷一第63頁、偵卷二、

三、本院卷第49頁),另有菜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證人甲○○之行為。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

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菜刀1支,總長28公分、木頭握柄10.5公分、刀身部分,刀背長17.5公分、刀刃長18公分、寬9公分、鐵製、刀刃鋒利,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3-138頁),足見被告使用之菜刀極為鋒利。

㈡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頸部,可能刺穿動脈或靜脈,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此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持菜刀朝證人甲○○臉部、頸部、前胸猛刺,因菜刀鋒利,其下手力道非輕,致證人甲○○受有多處切割傷併左臉頰及眼瞼皮膚缺損7乘5公分、左頸深度撕裂傷共26公分併多處肌肉切斷、臂神經叢及多處神經損傷、前胸壁深度撕裂傷5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拇指指間關節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堪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吵架原因,是因為我說他每天賺新臺幣1千元,賺錢不夠花,不是因為我認為陳○○與他有曖昧,他砍我時,沒有對我罵三字經,只有說要讓我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證述係因用錢之原因發生口角,被告案發時有說「要給你死」。

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砍甲○○時沒有說「給你死」,我問他為什麼要誤會我跟○姐,他叫我去問○姐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否認係因用錢之原因發生口角,且案發時沒有說「要給你死」。

㈡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問:乙○○砍甲○○時有無說「要給你死」等語?)沒有,我只有聽到乙○○與甲○○互罵三字經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他們吵架原因?)我問甲○○的女朋友,甲○○認為他女友與被告有曖昧,被告有精神障礙,覺得為何甲○○不相信他講的話。」

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㈠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起,因精神症狀產生干擾行為,首次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醫學部病房全日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於該院門診回診追縱,自107年起共陸續於該院住院6

次,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院113年2月6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300009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病歷卷一至卷七),可證被告係精神障礙之人士。
㈡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結果如下,有該院113年6月4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062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203頁):
⒈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査與心理衡鑑结果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全量表智商78位於臨界智力程度,語文理解指數82顯示理解文字意義落於中下程度,知覺推理指數82、工作記憶指數96、處理速度指數66,在解決非語言問題之心理運動速度、注意力與專注力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可能因情緒因素使得反應速度變慢,會談中澄清犯案過程並無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被告亦具備對社會常規的了解,知曉其行為後果,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
力。
⒉回顧被告過去精神疾病病程、過去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被告多因停止服用口服藥物,合併使用酒精或藥物過量等情形導致精神症狀惡化合併躁症症狀而住院,於慢性病房穩定治療期間無明顯精神症狀或躁症症狀時,仍時因細故有突發攻擊暴力行為。依被告於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紀
錄,於112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門診紀錄顯示無明顯精神症狀,情緒尚穩定,可協助簡單工作,此次案發前被告有固定回診。
除了長效針劑之外,被告自述案發前兩個月口服藥物好像没有完全吃完。
被告於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是有些許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我與甲○○因他女友陳○○的事情發生口角,我當時很生氣,拿菜刀砍了他脖子1下,他把我推開,我跌倒手臂有擦傷,但我又起身拿菜刀砍了幾下,之後我就把菜刀丟在地板,在店內抽菸等警察來,案發後我沒有打電話給警察或叫救護車來救助他,我知道拿菜刀砍頸部會有死亡的結果,可能會殺死他,但因為生氣、一時衝動,控制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甲○○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對證人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
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實行殺人行為,並致證人甲○○死亡之高度危
險,性質上屬「既了未遂」,被告嗣後雖丟下菜刀停止殺害證人甲○○,惟其並無任何積極防止證人甲○○死亡之作
為,且證人甲○○係經送醫急救始免於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與前揭中止犯之規定不符。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以殺害證人甲○○生命之手段犯案,使證人甲○○身心受創,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其於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些許降低,就其殺人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
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甲○○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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