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2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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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前之2週至3週間(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為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除房屋後,於112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將所拆除房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泥土之營建廢棄物)共計約15噸,以其向吳東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處傾倒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後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遭傾倒廢棄物土地之所有人劉佳鑫在警詢時、證人吳東瑾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字第872號卷第1至2頁;

偵字第15362號卷第11至13頁、第27至3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份(警字第872號卷第3至3-1頁、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自不得為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卻逕自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仍為求利益,為他人拆除房屋後將本案廢棄物為本案之違法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為罔顧公共利益,亦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且所傾倒之廢棄物幸無何毒性,另參以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以及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之情狀;

暨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他人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而為本案拆除房屋並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此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自應依法就28萬元部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因其行為所減免之費用予以沒收,然被告實際業已獲取28萬元,而高於其所減免之費用,自應就其所獲之報酬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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