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並無出售「GOGORO五爪框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273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
- (四)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3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1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 (二)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於臉書張貼不實
- 四、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並無出售「GOGORO五爪框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日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路Facebook Marketplace上,以暱稱「Yan Yan」刊登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甲○○觀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2月12日22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乙○○向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GOGORO五爪框胎」2組,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3,500元至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龍井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甲○○遲未收到框胎,要求乙○○提出貨品寄出之出貨單未果,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訴卷,第51、54、57-58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9836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頁;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下稱偵卷,第22-41頁)。
(四)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23頁)。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全,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受雇於砂石場工作,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見訴卷第51頁),並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