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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盆栽,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塑膠瓶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宏前因酒後與其表姊夫莊鴻益有糾紛,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由何信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宏,至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協同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在該加油站購得之塑膠瓶,再分裝至保特瓶。
嗣後2人抵達嘉義縣市交界之華興橋後,陳家宏即要何信穎即下車至嘉義縣牛稠溪金興段堤防等候。
陳家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抵達莊鴻益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陳家宏明知本案房屋前有停放電動自行車及盆栽數個,仍朝上址房屋前水泥地潑灑汽油,隨即點火燃燒汽油。
火勢迅速延燒,燒燬陳素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及盆栽2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同住在該處之陳素華及莊馥瑜發現並即時灑水滅火,始未繼續延燒。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何信穎、陳素華、莊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本件燒燬之物品幸非甚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素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頗具悔意。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不要再次發生,被告知道自己錯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又起訴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應加重之事由,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不再主張累犯等語。
故於檢察官捨棄主張累犯前提下,本件不論以被告累犯。
五、扣案之塑膠瓶1個,被告雖稱係其在路邊撿到,然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裝填汽油以縱火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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