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甲○○與代號BM000-K1120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
- (一)基於實行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 (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 (三)分別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非法蒐集甲女個人資料之前階
-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感情糾紛,不知理性溝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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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BM000-K1120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後,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實行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違反甲女意願,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訊息內容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干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
(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甲女之授權或同意,蒐集取得甲女之照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甲女之名義,向社群網站FACEBOOK註冊甲女姓名之帳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粉絲專頁上傳甲女之個人照片、填載足以識別為甲女之個人資料,偽造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2粉絲專頁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並留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甲女本人及社群網站FACEBOOK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分別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1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頸部及身體,致甲女受有頭臉部鈍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及右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復將甲女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女本人;
並向甲女恫稱:「如果你離開,你乾媽會出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4頁;
偵卷第27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
3.書面告誡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4.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5.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密封袋第1頁)。
6.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偵卷密封袋第4至5頁反面)。
7.甲女傷勢及手機毀損照片6張(見偵卷密封袋第6至6頁反面)。
8.FACKBOOK粉絲專頁封面、貼文、留言截圖9張偵卷(見偵卷密封袋第7至11頁、第18頁)。
9.甲○○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密封袋第12至19頁)。
10.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密封袋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罪;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非法蒐集甲女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接續傳送附表一所示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實行騷擾罪、傷害罪。
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於不同粉絲專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均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各係以創立粉絲專業貼文留言之同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實行騷擾罪(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感情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而長期傳訊息騷擾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出言恐嚇,均值非議,兼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演員經紀人工作,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算抽成、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騷擾方式 傳訊內容 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臉書messenger接續傳送右列訊息予甲女進行干擾。
「PO臉書讓大家知道妳遇到是只會躲,只會不說話,都不處理的,反正我說過了,誰為了妳跟我幹上,不管她是黑道白道,我都沒在怕,對吼,我忘了妳乾爹是張安樂喔,我忘了,抱歉,高董事長,我提個醒,你如覺得你被我阿綸傷害了,我歡迎你來告我,你都會截圖留證據的人了,我都把我們對話刪了,你一定告得贏,我隨時歡迎你,恐嚇了,歡迎喔,高董事長,希望你不要失去顏面,你要面子又有身分的人,妳乾爹是張安樂喔,我忘了,抱歉,高董事長,真范先生說得沒錯,害我一直在相信你,乾哥乾弟乾媽,乾爸,你大多了,難怪可利用完人,換下一家,然後說自己多可憐,你不是說那些人都找你做愛的,我看你也都被上了吧,別裝了,好嗎?暖爐電扇會還給你,還欠什麼?其他我該還你的都還了,請說話,行嗎?結束我們這家你還可裝可憐去騙下家阿,要騙到有錢的喔,提醒,別跟我說你演戲也是潛規則來的,跟過蔡桑了吧,不然蔡桑怎麼對你有恩」、「你派來留言跟我說話的粉絲,說要法院見,到你是告了沒?我在等她ㄟ,這是甲女指使的,我一定接受,你怎麼做事不敢承擔喔,是嗎?我都敢等她告了?你怎麼什麼事都不敢承認?所以我想起來了,是不是我後面發生的所有是都是安排精心設計的」、「你算老幾,要算房租是嗎?全部加起來20萬,記得匯進來,家裡我說的算,禮拜一請匯款,感謝,禮拜一沒匯請自動再加利息,一天多6萬,記得,感謝,不付錢也可,公司歸我管,但禮拜一早上八點沒匯,就變100萬,加上我的精神損失費,禮拜一請匯100萬元,感謝,請你匯錢吧,不是很會跟媽媽說,怎麼了?說了,就要做到喔,凌晨12:00前還有時間,可讓你去籌錢,記得喔,是700萬人民幣喔。
這次我覺得認識你真好,還是可以抵啦,公司過給我,可讓你抵200萬台幣,這建議也不錯吧,這次我答應妳,你匯了,錢都到位,我就不鬧你,也不煩你,我說到做到,匯700萬人民幣喔,記得,今天12:00前匯喔」、「還是你不拉黑我,一直在收集我對你的恐嚇,你想告我了,是嗎?你竟然覺得我無理取鬧,在幻想,應該要把事說清楚,給我個解釋吧,不是都等到我脾氣上來,才在那說我怎樣了,這樣誰說會好聽阿,我發現,我沒脾氣上來時,問你話,就愛理不理的,你可回個訊息,說你在忙也好阿,我就會知道了,但你就常直接略過,然後我脾氣上來了,就跟媽媽或別人說,我又怎樣了,你者樣會不會太可愛了,邀你了,我也不瞞你,我創了公司粉絲團,我不是東普,跟你的行為,只會先瞞著人在來說,我知道你從頭尾都會覺得我錯的,不會覺得我是對的,還有我有拿公司跟我去台西請示神,說我不適合了,我要改行了」、「但那個說法院見的,我就不理了,隨便他了,他開心就好,我會為我的行為負責,我被告就被告了,無所謂,我剛兇你,我對不起,因為我又發火了,我知道我情緒控制差,但是我要告訴的事是,我們不能被這樣搞,你不幫我沒關係,我自己處理,我個性不好,法院見了,我好怕喔,這就是你想看到的,你開心了,你可去祝賀了,哈哈,我也等到這一天了,爽,我跟他就法院見吧,但我下定決心,我不殺他,我不叫甲○○」。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1 112年6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20時許) 以甲女名義成立FACEBOOK之戲說台灣-iset粉絲專頁,並留言:「跟大家說,細說台灣某位蔡姓製作人,為了給我多戲,屢次試圖性侵我,對我毛手毛腳,我受夠了。」
、「各位黎竹平製作人欠我錢不還?真無奈」、「戲說台灣製作人,算什麼?一樣都要聽我做事的,我『甲女』最大。」
、「您們這些戲說台灣製作人,只會欠演員錢而已,還挑軟的欠」 2 112年6月26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 以甲女名義在高新傳媒粉絲專頁貼文:「本人就是藝人演員『甲女』,從選舉時,就到處騙嘉義民雄新港的鄉親們,其實她跟嘉義民雄新港的關係一點都沒有,她只是為了騙選票而已,還到處跟大家說她是育兒院出來的,但跟她親爸爸確認過了,是她本身叛逆而離開家裡而已,她都到處認乾爸乾媽之類的。
而且還是同性戀,但沒錢時就到處睡富商,她會跟東普人吵架也是因為東普沒錢了,才離開,不然在那是好好的。
她是個很為利用別人的人,當你沒有利用價值時,就會把你踢開的人,她也不會覺得自己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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