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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蔚
劉鎧鋒
陳景欲
葉晉成
施宇豪
林明志
羅博仁
江懿峰
李佳泰
洪士傑
羅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路旁時(下稱本案現場),因見與其前曾發生因駕駛人長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與毀損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分別相互聯繫糾集甲○○、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寅○○、辰○○、子○○、癸○○、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庚○○、辛○○、丑○○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戊○○前來支援助陣。
渠等應允邀約後,即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7027號、BMR-2212號、BSR-5373號、BDU-5168號、BRY-1095號、BML-8812號、BSD-7090號及AWC-3855號與BNB-9215號等自用小客車到本案現場會合,甲○○、丁○○、寅○○、辰○○、子○○、癸○○、乙○○、己○○、庚○○、辛○○、丑○○及卯○○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壬○○等14人分持球棒毀損本案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現場周遭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壬○○(警310卷第1頁至第5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甲○○(警310卷第6頁至第9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寅○○(警310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辰○○(警310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子○○(警310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癸○○(警310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己○○(警310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庚○○(警310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辛○○(警310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及丑○○(警310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戊○○自白(警310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㈡同案被告丁○○(警310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乙○○(警310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43卷第78頁至第79頁)與卯○○證述(警310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㈢告訴人丙○○證述(警310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310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㈣被害報告單(警310卷第62頁至第63頁)、路線圖(警310卷第64頁)、被害人車損照片(警310卷第65頁至第72頁)、扣案球棒照片(警310卷第7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10卷第73頁至第78頁、他914卷第42頁)、毀損小客車畫面擷圖(警310卷第78頁至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10卷第80頁至第8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0頁至第95頁)【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14頁至第120頁)【子○○】。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914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前與停放於本案現場之本案小客車間存有行車糾紛,被告壬○○為砸毀本案小客車洩憤而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聚集被告甲○○、丁○○、寅○○、辰○○、子○○、癸○○、乙○○、己○○、庚○○、辛○○、丑○○及卯○○與戊○○共同前往本案現場集結支援,以被告壬○○邀集其餘被告到場吆喝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被告壬○○於本案中處於首倡謀議地位,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砸毀本案小客車之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
又被告壬○○等人各自所持球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再本案現場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壬○○等人分持球棒砸毀本案小客車,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
壬○○等人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本案小客車毀損無法修復,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寅○○、辰○○、子○○、癸○○、己○○、庚○○、辛○○及丑○○與戊○○所為,則均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壬○○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不必更有下手實施強暴已屬首謀,其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仍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亦不生競合問題。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林鈞蔚等人所為犯行兼有致生公眾危險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鈞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
被告甲○○、寅○○、辰○○、子○○、辛○○、戊○○、癸○○、己○○及庚○○與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斷。
㈤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糾集其餘被告犯案係居於首謀地位且持球棒下手施暴,其與其餘持球棒下手施暴之被告甲○○、丁○○、寅○○、辰○○、子○○、辛○○、戊○○、癸○○、乙○○、己○○、庚○○及丑○○與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14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主文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林鈞蔚等人均針對特定財物即本案小客車攻擊,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本案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林鈞蔚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林鈞蔚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辰○○、癸○○及己○○與丑○○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癸○○因轉讓偽藥及偽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且於11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嘉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辰○○、癸○○及己○○與丑○○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辰○○、癸○○及己○○與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辰○○、癸○○及己○○與丑○○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鈞蔚等人本案所為犯行固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審酌被告林鈞蔚等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辰○○、癸○○及己○○與丑○○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壬○○雖前曾與本案小客車駕駛間存有行車糾紛,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被告甲○○、丁○○、寅○○、辰○○、子○○、辛○○、戊○○、癸○○、乙○○、己○○、庚○○及丑○○與卯○○等人支援壯大聲勢,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被告壬○○等人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其等均持球棒在本案現場之公共場所砸毀本案小客車,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其等所為行徑甚為狂妄囂張,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壬○○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家人照顧,務農,與家人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外牆油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版模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工作,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㈨扣案球棒5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㈩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鈞蔚於本院113年3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鈞蔚等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3頁),然告訴人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院審酌被告林鈞蔚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法律關係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縱使再開辯論充其量僅能就毀損罪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仍應就被告林鈞蔚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論罪科刑,而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就被告林鈞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林鈞蔚等人撤回告訴等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即足以保障其等權利,自無徒增訴訟程序浪費而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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