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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均蔚(已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路旁時(下稱本案現場),因見與其前曾發生因駕駛人長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森桀所有,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與毀損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分別相互聯繫糾集蕭慶長、劉鎧鋒(已經本院審結)、陳景欲(已經本院審結)、葉晉成(已經本院審結)、施宇豪(已經本院審結)、林明志(已經本院審結)、羅博仁(已經本院審結)、江懿峰(已經本院審結)、李佳泰(已經本院審結)、洪士傑(已經本院審結)、羅于翔(已經本院審結)及蔡期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黃文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支援助陣。
渠等應允邀約後,即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7027號、BMR-2212號、BSR-5373號、BDU-5168號、BRY-1095號、BML-8812號、BSD-7090號及AWC-3855號與BNB-9215號等自用小客車到本案現場會合,劉鎧鋒、蕭慶長、陳景欲、葉晉成、施宇豪、林明志、蔡期峰、羅博仁、江懿峰、李佳泰、洪士傑及黃文俊與羅于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林均蔚等14人分持球棒毀損本案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造成本案現場周遭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慶長(警310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03頁)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均蔚(警310卷第1頁至第5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劉鎧鋒(警310卷第6頁至第9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陳景欲(警310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葉晉成(警310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施宇豪(警310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林明志(警310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羅博仁(警310卷第33頁至第36頁)、江懿峰(警310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李佳泰(警310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洪士傑(警310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蔡期峰(警310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43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羅于翔(警310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與黃文俊證述(警310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43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㈢告訴人蕭森桀證述(警310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310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㈣被害報告單(警310卷第62頁至第63頁)、路線圖(警310卷第64頁)、被害人車損照片(警310卷第65頁至第72頁)、扣案球棒照片(警310卷第7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10卷第73頁至第78頁、他914卷第42頁)、毀損小客車畫面擷圖(警310卷第78頁至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10卷第80頁至第8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0頁至第95頁)【劉鎧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96頁至第101頁)【蕭慶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2頁至第107頁)【陳景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葉晉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卷第114頁至第120頁)【施宇豪】。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914卷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及同案被告各自所持球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再本案現場為供公眾通行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周遭而為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被告分持球棒砸毀本案小客車,在犯罪現場營造人數上絕對優勢藉此提供全體被告參與暴行時精神或心理上支持,助長彼此犯罪聲勢及氣焰,則以現場眾人情緒激昂且處在暴力氛圍情境下,自甚有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感受。
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本案小客車毀損無法修復,且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及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兼有致生公眾危險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均針對特定財物即本案小客車攻擊,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本案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審酌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經同案被告聯繫即前往本案現場支援壯大聲勢,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被告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持球棒在本案現場之公共場所砸毀本案小客車,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對於民眾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被告所為行徑甚為狂妄囂張,足致社會大眾驚恐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球棒5支已於同案被告林鈞蔚等人判決中宣告沒收,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83頁),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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