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4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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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同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雲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拾獲甲○○所遺失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75元),內含現金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含悠遊卡功能,尚有餘額40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廖雲同於同日18時35分許,持上開侵占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以其內悠遊卡功能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仁愛兒童公園,向YOUBIKE2.0單車使用服務機器讀卡扣款5元,甲○○因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廖雲同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同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本院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另有被害報告單、證人所有郵局VISA金融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證人遺失之皮夾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YOUBIKE2.0自行車而偽造用以表示證人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價值共5元之YOUBKIE2.0單車使用服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1.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含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在具備一定悠遊卡餘額下,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內含悠遊卡功能內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即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證人遺失之金融卡具有悠遊卡,內有餘額,被告係以此餘額扣款5元承租YOUBIKE2.0,扣款後尚有餘額35元等情,此據證人在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復有上開金融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背面)。

是以,被告持侵占遺失之金融卡內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又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即直接扣款。

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上開金融卡,並親自持卡感應消費,並未以任何詐術使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店員陷於錯誤,方同意交付單車使用服務,顯無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行為。

是以,被告所為仍屬就該金融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2.是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刷卡消費」行為,其僅單純花用此金融卡內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自應記取教訓,惟竟仍在本案拾獲他人遺失物,未能慎思熟慮,交警處理,起貪念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再次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犯罪手段平和,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暨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已以20,475元與告訴人和解,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皮夾1個、2,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均尚未歸還告訴人,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業以上開款項和解,而參諸告訴人提供之皮夾購買證明,係刷卡消費17,575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通知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以,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所侵占物品中可計算價值(即皮夾17,575元及消費5元承租YOUBIKE、中華郵政金融卡內悠遊卡餘額35元),以及侵占之現金2,400元部分,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

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相關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經報警或通知金融卡公司報失停用即無法繼續使用,而無經濟價值,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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