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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宏
陳其煌
鄭富兆
黃澤霖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呂榮財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其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澤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榮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順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紀秉宏(綽號:「春風」)、陳其煌以及鄭富兆均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其3人與黃澤霖(綽號:「沙發」)、呂榮財、黃順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另綽號「咖啡」)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砂石車-正義鎧」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分工之方式,為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㈠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等3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各自於桃園市某工地、桃園市海福路附近某工地、臺北市建國南路某工地,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4,000元、3萬5,000元之報酬,載運屬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紀秉宏於同年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砂石車-正義鎧」之人,覓得黃澤霖協助處理前開廢棄物,再經黃澤霖聯繫「蘋果」,「蘋果」乃同意以每車收取2萬5,000元之價格,提供嘉義縣○路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位置資訊,將本案土地作為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處所。
㈡嗣黃澤霖依「蘋果」指示,透過「砂石車-正義鎧」輾轉告知紀秉宏「蘋果」同意以上開價格提供清運廢棄物之處所,並轉傳與「蘋果」碰面會合之時間、地點等訊息後,再於111年11月19日8時23分許,依「蘋果」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道○號公路中埔交流道下之台18線道路與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路口處(下稱會合處)待命。
「蘋果」則搭乘呂榮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本案土地勘察後,繼而至會合處與黃澤霖會合,並改乘黃澤霖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等候。
㈢嗣紀秉宏、陳其煌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同日8時42分許,至會合處與「蘋果」等人會合後,由「蘋果」向紀秉宏收取7萬5,000元(包含紀秉宏、陳其煌、鄭富兆各自支付之2萬5,000元)現金。
呂榮財繼依「蘋果」指示,先帶同紀秉宏、陳其煌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本案土地,並於抵達後,在該處出入口把風。
㈣最後抵達之鄭富兆駕駛上開大貨車先至會合處後,再依「蘋果」之指示開往本案土地,黃澤霖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蘋果」尾隨在鄭富兆車後,於同時間「蘋果」利用無線電報路指示鄭富兆本案土地之確切位置。
直至接近本案土地之附近路口時,黃澤霖與「蘋果」先行折返至會合處等候。
㈤黃順良則依「蘋果」指示,於同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本案土地後,在該處指揮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傾倒前述大貨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數量合計達59.27公噸。
嗣傾倒完畢後,呂榮財於同日9時44分許,返回會合處向「蘋果」拿取1,000元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秉宏、陳其煌、鄭富兆、黃澤霖、呂榮財、黃順良以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3、169-171、2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13、14-23、24-28、29-33、34-39頁;
偵卷第263-267、169-171、269-273、71-77、85-89、111-115頁;
本院卷第128-130、168-169、270-275、278-279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秉宏與「沙發」、「正義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30007783號函及函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63、64-94、95-100頁;
偵卷第177-189頁;
本院卷第101-108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澤霖辯護以:依照被告紀秉宏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紀秉宏自「砂石車-正義鎧」取得無線電頻道後,直接以無線電與「蘋果」聯繫位置,被告黃澤霖僅為居間介紹之人;
被告黃澤霖雖有搭載「蘋果」至本案土地附近再返回中埔交流道之情,其並未前往本案土地,更不知本案土地之確切位置,又後續「蘋果」與被告呂榮財、黃順良會合發放報酬等情節,被告黃澤霖均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黃澤霖亦不認識被告呂榮財、黃順良,實難認被告黃澤霖有何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可言,是本案被告黃澤霖應僅成立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⒈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紀秉宏是輾轉透過被告黃澤霖之仲介,方得以聯繫「蘋果」以覓得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倘若沒有被告黃澤霖之詢問、介紹,並代替「蘋果」轉達每車傾倒之收取對價訊息,則被告紀秉宏對於本案土地之存在並不知情,亦不致產生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計劃以及犯意聯絡,此情亦為被告黃澤霖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是被告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等3人最終得以至本案土地遂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澤霖之仲介行為於此不可謂不具重要且關鍵之地位。
參以案發當日,被告黃澤霖在明知「蘋果」與被告紀秉宏相約會合以利後續指明本案土地確切位置以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下,依「蘋果」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至會合處待命,並任由「蘋果」上車以等候被告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等3名司機到場會合,更於司機到場後搭載「蘋果」尾隨在被告鄭富兆車後,使「蘋果」得同時利用無線電指出本案土地之確切位址,指示被告鄭富兆前往等情,上開被告黃澤霖之所為以及所參與之程度,均堪認其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無訛。
⒊另被告黃澤霖雖與被告呂榮財、黃順良互不相識,然本案犯行仍因「蘋果」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黃澤霖非但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至居於重要關鍵之支配地位,自不能因其僅介紹廢棄物之來源或傾倒之去處,即認其所為僅成立上述罪名之幫助犯。
被告黃澤霖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至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被告本案所為確應論以屬共同正犯之責。
辯護意旨認被告黃澤霖所犯應有幫助犯適用等語,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紀秉宏、陳其煌、鄭富兆等3人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明知自身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載運屬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仍逕自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置放;
其餘被告黃澤霖、呂榮財、黃順良等3人亦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紀秉宏、陳其煌、鄭富兆等3人尋得本案土地,並分別擔任仲介、把風以及指揮傾倒廢棄物之工作,本案被告6人自均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因「蘋果」以及「砂石車-正義鎧」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已如上述,其等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同與「蘋果」及「砂石車-正義鎧」等人,以及相互間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富兆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罪質同一,又被告鄭富兆前案甫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未經1年即同年11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鄭富兆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其等均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圖不法利益棄置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
另審酌若非被告黃澤霖之居間介紹,本案土地將不至於成為傾倒之目標,其行為於本案實屬於不可或缺之關鍵等情,參以被告紀秉宏、陳其煌、鄭富兆等3名司機自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工地載運廢棄物「遠道而來」至本案土地傾倒,其犯行跨越北、中、南部地區之犯罪手段及傾倒數量合計高達59.27公噸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貪圖每車載運報酬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衡以被告呂榮財、黃順良分別擔任把風以及指揮現場之工作角色等情;
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紀秉宏、陳其煌以及呂榮財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紀秉宏、陳其煌以及呂榮財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紀秉宏、陳其煌已委請環保清除公司清理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花費23萬元至26萬元不等,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現場清理照片以及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65頁),被告呂榮財並未出資協助清理本案土地,參以被告呂榮財於本案負責把風,相較於直接傾倒或現場指揮之犯行,情狀相較輕微,且獲取報酬相對少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呂榮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呂榮財所為之緩刑宣告。
至被告鄭富兆、黃澤霖以及黃順良等3人,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紀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這一趟運費就是4萬元,我跟被告陳其煌、鄭富兆講本案土地可以倒,各跟他們收2萬5,000元,後來同時將我自己的2萬5,000元一起交給收款的人等語;
被告陳其煌於警詢供稱:我載運一趟之報酬為3萬4,000元等語;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供稱:載運廢棄物現場男子給我3萬5,000元作為處理代價,扣除繳給收款之人2萬5,000元後,我實際工錢得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紀秉宏、陳其煌以及鄭富兆於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萬5,000元、9,000元以及1萬元,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呂榮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蘋果」有給我酬勞1,000元,說是帶車的費用等語,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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