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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浩
劉旭瑒
蕭政德
蔡國鎮
蔡金城
蔡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瑩浩、劉旭瑒、蕭政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各緩刑貳年。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蔡國鎮、蔡金城、蔡庭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因蔡瑩浩與蔡國鎮有口角糾紛而相約鬥毆,蔡國鎮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蔡金城以及蔡庭全,3人相約先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城隍廟會合。
嗣蔡金城接到蔡瑩浩之來電,2人另行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統一超商見面,然而蔡金城於112年10月21日18時35分許欲前往見面地點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374號新塭國小前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上,偶遇由劉旭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之蔡瑩浩及蕭政德,蔡瑩浩先行下車與蔡金城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爆發口角。
蔡瑩浩、劉旭瑒及蕭政德等3人明知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分別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蔡金城。
嗣蔡國鎮以及蔡庭全趕赴現場見蔡金城遭毆打成傷,亦於明知足生上開公共危害及危險之情況下,夥同蔡金城共同基於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出手參與鬥毆,並在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上相互追打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致蔡金城受有頭皮撕裂傷、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蔡國鎮受有前胸壁、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蕭政德受有腦震盪及嘔吐等傷害;
劉旭瑒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蔡瑩浩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瑩浩、蔡金城、蔡國鎮以及蕭政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瑩浩、劉旭瑒、蕭政德、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等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6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與證人蔡順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6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球棒照片1張以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69、123、71、73、75-81、83-87、89-95、97-121頁以及卷附證物袋內),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6人上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起因於被告蔡瑩浩與蔡國鎮之糾紛,2人本有相約鬥毆之意,縱然施暴之對象可相互特定,其等分為2派人馬,持球棒在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上相互追打,致使附近居民聽聞鬥毆叫囂聲響而前往查看,堪認上開鬥毆之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復參酌被告蔡金城受有頭皮撕裂傷、被告蕭政德受有腦震盪及引發嘔吐、被告劉旭瑒受有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可見上開被告6人鬥毆下手施暴之輕重,其等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㈢核被告蔡瑩浩、劉旭瑒以及蕭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被告蔡瑩浩、劉旭瑒以及蕭政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部分;
被告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6人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固屬有計畫性地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球棒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之安寧,惟本案參與鬥毆之人數為6人,且所使用之球棒1支,並無其他危險物品,相較於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多人持棍棒凶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等情,其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無法比擬,爰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被告6人相互間均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劉旭瑒、蕭政德、蔡國鎮以及蔡金城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被告蔡瑩浩及蔡庭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4頁),並參酌其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妨害之序之犯行固然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其聚眾之規模以及影響之範圍較屬輕微,業如上述,又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被告6人均相互達成和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6人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綜合上情,認被告6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諭知緩刑2年。
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為被告劉旭瑒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瑩浩、劉旭瑒以及蕭政德等3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蔡金城、蔡國鎮,致被告蔡金城、蔡國鎮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
另被告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等3人於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蔡瑩浩、蕭政德以及被告劉旭瑒,致被告蔡瑩浩、蕭政德以及劉旭瑒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因認上開被告6人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蔡瑩浩、蕭政德、蔡國鎮以及蔡金城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鎮、蔡金城以及蔡庭全等3人共同傷害被告劉旭瑒之部分,未經被告劉旭瑒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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