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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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景皓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蘭、張景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芳蘭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8屆及第19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張景皓則為被告黃芳蘭與案外人張嘉瀧(已歿)之子,並為京寶有限公司(下稱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景皓自103年12月起即擔任被告黃芳蘭議員服務處總助理,襄助被告黃芳蘭處理帳務及助理費用之請領、支給等相關業務。

被告黃芳蘭、張景皓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且縣(市)議會議員之補助公費助理費用總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均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嘉義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係屬應如數發予實際遴聘助理之財物,渠等竟利用被告黃芳蘭擔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黃芳蘭並未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條件,聘僱證人張碩峰擔任被告黃芳蘭之公費助理,竟仍於104年5月1日前某日,以證人張碩峰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酬金,受僱擔任被告黃芳蘭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製作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文件,經被告黃芳蘭委請案外人張嘉瀧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後,連同證人張碩峰交予案外人張嘉瀧保管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及證人張碩峰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予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

其後被告黃芳蘭、張景皓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以證人張碩峰自106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4萬元受僱擔任被告黃芳蘭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製作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文件,經被告黃芳蘭在該等文件之議員欄上簽名後,送交予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證人張碩峰擔任被告黃芳蘭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按月撥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甲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張景皓則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低於領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薪資,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證人張碩峰向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被告黃芳蘭、張景皓家族花銷、償還京寶公司之貸款本息等私人用途。

被告黃芳蘭、張景皓即以上揭方式,共同向嘉義縣議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63萬620元。

因認被告黃芳蘭、張景皓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芳蘭、張景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碩峰、張又文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議會111年2月21日嘉議19總字第1110000195號函復被告黃芳蘭議員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2月聘用公費助理名冊、薪資轉入帳號表、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證人張碩峰甲帳戶103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張景皓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被告張景皓110年2月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4日提領現金畫面、被告張景皓梅山鄉農會帳戶103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京寶公司梅山鄉農會帳戶103年12月1日至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乙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議會111年10月25日嘉議19總字第1110001352號函及函附前嘉義縣議員張嘉瀧於89年至95年2月聘用助理名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不爭執事項當事人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㈠被告黃芳蘭自103年12月25日迄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8屆及第19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張景皓則為被告黃芳蘭與案外人張嘉瀧(已歿) 之子,並為京寶公  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景皓自103年12月起即擔任被告黃芳蘭議員服務處助理等節,均有被告黃芳蘭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16頁)、被告張景皓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可考。

㈡證人張碩峰自104年5月1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條件,擔任被告黃芳蘭之公費助理,經被告黃芳蘭委請案外人張嘉瀧在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文件上簽名後,連同證人張碩峰之甲帳戶存摺封面,及證人張碩峰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予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等節,有被告黃芳蘭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證人張碩峰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調卷第152至154頁、他卷一第212頁及背面)可證。

㈢於105年12月30日,證人張碩峰自106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4萬元,受僱擔任被告黃芳蘭公費助理,經被告黃芳蘭在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文件之議員欄上簽名後,送交予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

嘉義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證人張碩峰擔任被告黃芳蘭公費助理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節,有被告黃芳蘭於調查站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證人張碩峰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調卷第152至154頁、他卷一第212頁及背面)可資參佐。

㈣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嘉義縣議會按月撥付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甲帳戶。

被告張景皓則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附表「實際支給張碩峰金額」所記載之金額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證人張碩峰乙帳戶內。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除上開被告黃芳蘭、張景皓、證人張碩峰之陳述外,均另有嘉義縣議會111年2月21日嘉議19總字第1110000195號函復被告黃芳蘭議員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2月聘用公費助理名冊、薪資轉入帳號表、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見調卷第213至239頁)、證人張碩峰甲帳戶103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見調卷第55至58頁)、被告張景皓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見調卷第59至93頁)、被告張景皓110年2月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4日提領現金畫面(見調卷第95至99頁)、被告張景皓梅山鄉農會帳戶103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01至110頁)、京寶公司梅山鄉農會帳戶103年12月1日至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11至120頁)、乙帳戶於103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見調卷第133至212頁)、張嘉瀧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附卷可稽。

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㈠被告黃芳蘭之辯稱:我從18、19屆擔任議員時,就有請證人張碩峰擔任我的助理,助理薪資都是由案外人張嘉瀧在處理,張嘉瀧過世後,助理薪資就是由被告張景皓處理。

對於為何要保管證人張碩峰的甲帳戶,我沒有保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㈡被告張景皓之辯稱:我是從被告黃芳蘭第18屆議員開始擔任助理的職務。

我的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搭載被告黃芳蘭跑行程,及代表被告黃芳蘭參加行程。

從我父親張嘉瀧過世,我也有幫被告黃芳蘭處理一些助理薪資的事情。

我的工作範圍是處理助理的薪資、服務處的一些用品雜支,我並沒有做帳。

在我經手處理助理薪資後,曾經處理過我與證人張碩峰的助理薪資。

自從張嘉瀧過世後,我就承襲張嘉瀧對張家大家族的管理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㈢被告黃芳蘭辯護人之辯護:⒈張嘉瀧還在世時,張姓家族成員均係以張嘉瀧為大家長同財共居。

其中證人張碩峰、張乃元之父親為張景華,而張景華為張嘉瀧與其配偶張蔡秋美所生之子,張景華多年前已身亡,張景皓、張又文則為張嘉瀧與被告黃芳蘭所生之子女。

因張嘉瀧有債信問題,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故家族所有成員包括證人張碩峰會應其要求,前往臺灣銀行開戶並將帳戶交由張嘉瀧統一保管使用。

又張嘉瀧為維持張姓大家族同財共居之花銷,因而開設家族公司即京寶公司及京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寶旅行社),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張碩峰並擔任京寶公司負責人及京寶旅行社經理人。

故張嘉瀧為計算家庭每月收支情形,均會統籌所有家庭成員收入後,於扣除每月開銷(包括日常生活開銷、貸款等)後,再發放生活費用予所有家族成員。

嗣張嘉瀧於106年5月過世後,上開家族公司由被告張景皓、張又文、證人張碩峰、張乃元等人接手經營,家族財務亦由被告張景皓負責統籌管理,因而延續張嘉瀧同財共居之管理方式迄今。

⒉證人張碩峰、張乃元,與被告黃芳蘭、張蔡秋美現仍一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內。

而京寶公司、京寶旅行社、被告黃芳蘭服務處、嘉義縣商業會則同時設立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相連打通建物,被告張景皓、證人張碩峰均分別擔任家族企業之相關要職,家族成員仍維持同居共財,共同經營家族公司情形。

⒊證人張碩峰公費助理補助費、薪資撥入甲帳戶後,即歸證人張碩峰所有,證人張碩峰既已同意張嘉瀧、被告張景皓管理該帳戶,並延續家族帳務管理模式,於扣除相關開銷後再行領取,本為其個人財產管理與運用,自與詐取財物無涉。

⒋證人張碩峰歷次到庭證述均強調實際支領的金額,絕對不止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每月月中所給予的2萬多元,並不斷的強調在月初會領到現金,甚至每月都會以請款單之方式去請領生活上所需要的錢,足徵證人張碩峰證稱每個月所受領的錢,是遠大於嘉義縣議會給予的錢。

⒌檢察官提到在108年證人張碩峰不繼續擔任議員助理後,被告張景皓仍有持續每月匯入款項,因此認為每月請款與議員助理執行勤務無關等語,張嘉瀧當時在經營家族企業時,事實上也把議員助理當作是家族企業的範圍內,他們同財共居是將一開始的收入與議員助理的錢都會先進到家族公庫,再由家族公庫在月初、月中分別發放,故議員助理薪資是在家族企業的範圍內。

㈣被告張景皓辯護人之辯護:⒈檢察官肯認證人張碩峰曾擔任被告黃芳蘭之議員助理,只是起訴嘉義縣議會所給付與被告黃芳蘭實際支付證人張碩峰之差額為詐取財物。

然縱使被告張景皓保管證人張碩峰甲帳戶,甚至是苛扣證人張碩峰之薪資,遭受侵害之人亦係證人張碩峰,而非國家,如此即應無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的問題,更何況證人張碩峰與被告張景皓係屬同居共財,並非其他案件可比擬。

⒉起訴書附表中,有部分月份顯示「實際支給張碩峰金額」欄位中之數額大於「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欄位中之數額,顯見這是因為他們同財共居的情況,才會多支付金額之情形。

再者,在張嘉瀧過世之前,擔任議員的是被告黃芳蘭,而實際議員助理的大總管及幕後操盤者皆是前議員張嘉瀧,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應與被告張景皓無關。

⒊自起訴書附表記載每月實際給證人張碩峰的金額不一一節觀之,之所以每個月的數字不一樣,是因為有扣信用卡卡費及勞健保,可見被告張景皓心裡都是零用金的概念,但是該給的薪資,在扣掉勞健保後仍保有薪資的概念在內,所以並非一開始把錢納入家族總管就有侵占故意。

又如被告黃芳蘭提到她的薪資也要交給家族管理,以前是交給張嘉瀧,後來是交給被告張景皓,扣掉薪資的執行命令,銀行扣完錢後每月只剩2萬多元,再由大總管被告張景皓把被告黃芳蘭需要的錢在她還沒開口前就給付,並在被告黃芳蘭錢不夠用時又多給她,所發的錢都超過議員的薪水。

倘如被告黃芳蘭領錢的情況是先把薪資交給總管,我們會說被告黃芳蘭詐領嘉義縣議會議員的薪資嗎?⒋檢察官提到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他們可能是朋友、員工或人頭的關係,但並非如本件一樣是同財共居的關係。

證人張碩峰擔任議員助理時,除了每月有給付4萬元的請款外,被告張景皓還有給付議員助理薪資,這些錢從來沒有少過公費助理的薪資。

議員助理的薪資跟津貼一樣有個名目,但實際所給付的錢不會少於嘉義縣議會的議員助理薪資。

六、檢察官並不否認證人張碩峰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確曾擔任被告黃芳蘭之公費助理,而係以如起訴書附表「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欄位中數額與「實際支給張碩峰金額」欄位中數額之差額,認定被告黃芳蘭、張景皓涉嫌詐領上開差額,作為其等家族花銷、償還京寶公司貸款本息等私人用途,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法條。

然查:㈠證人張碩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我每月實質拿到3萬元,已經先扣掉水電、孝親費,因為卡費、水電費金額不一定,我能確定每月實質可以拿到3萬元,議員助理補助取得後,就是張嘉瀧及被告張景皓統籌分配。

當初是張嘉瀧請我擔任被告黃芳蘭的公費助理,工作內容跟一般公司一樣,八點上班、五點下班,有需要就加班,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及擔任司機,如有人陳情,我要做文件及歸檔。

確定擔任議員助理的起迄時間要看資料,從被告黃芳蘭擔任議員開始。

薪資大概會有4萬多元,有薪轉,也有領現金。

甲帳戶當時是張嘉瀧使用,我也有同意,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實際上誰去轉薪水我不清楚。

之所以每月匯到乙帳戶的薪水不一樣,是因為我有其他像是信用卡、代扣水電、領現金等開支,都是由京寶公司處理之後再匯入,所以每月金額會不固定。

這些事情我都知道,所以不會追問為何每月進到帳戶的錢都不一樣。

我的薪水有時候來不及轉帳,他們會先用現金給我,月初時我還有家裡其他負擔,正因為是家族共有,所以我不只領一份薪水,每月15日還會再給我另外一筆現金。

所謂另外一筆現金,有時候我手邊的錢不夠用,若薪水還沒撥款,我就會先跟他們請款,或是他們會先給我錢。

有時候信用卡費付不出來,就會先請長輩幫我付。

我跟家人同財共居,有需要給家中長輩孝親費,當初有說要一起負擔,每月給5、6千以上,但這部分還是由張嘉瀧,就是由張嘉瀧直接從我的薪水扣下來,而不是我領到薪水再包紅包給長輩。

我一開始知道甲帳戶有被送到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

調查筆錄中所稱畢業後就到京寶公司上班、沒有固定底薪、需要錢就向京寶公司請領現款、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如果薪資不夠用會向京寶公司請款等語,都是如此。

京寶公司、議員助理都是我們共同經營的家族事業,都算是一起做。

議員助理費、京寶公司平常給付,實領薪水不確定是否超過7萬元,但至少一定超過公費助理所補助的範圍。

證人張又文所稱除了張嘉瀧跟被告張景皓所給的薪水外,也會有生活費等語,我不清楚是否跟我一樣,但我們家族大概都是這樣做的。

家裡有需要什麼,都是張嘉瀧安排的,關於議員助理的薪水、加班費、獎金、休假等,張嘉瀧沒有明確講到這些內容,都是家族事業,有需要我就去做。

我擔任公費助理這件事,都是由張嘉瀧在世時安排的,我不清楚有沒有經過被告黃芳蘭的同意。

在張嘉瀧往生前,助理薪資發放都是張嘉瀧處理的,我不記得是誰轉帳或發現金給我,但這些都是張嘉瀧同意後才處理的。

張嘉瀧往生後,關於議員助理薪資發放之事,經過我們兄弟姊妹一起討論後,由被告張景皓去處理家族的所有事情。

被告張景皓處理我的助理薪資,都是照舊,沿用張嘉瀧的模式處理。

被告張景皓接手後,每月只匯2萬5千,是因為有扣卡費、開支及領現金,再加上我還有領4萬元部分,所以整體加起來,不是只有薪資轉帳的錢。

在張嘉瀧在世時,我不清楚被告張景皓負責家族企業內什麼工作內容,有無負責薪資發放的會計工作,我也不清楚。

當初張嘉瀧需要用甲帳戶,我就給他,我知道是助理薪資使用,我也同意張嘉瀧全權支配甲帳戶內的錢。

張嘉瀧沒有用任何形式取得我的同意,我就只同意而已,沒有任何形式的過程,家裡大小事情都是由張嘉瀧處理的,基本上能想到的事情都是由張嘉瀧安排的,以前鞋廠、議員、京寶公司、京寶旅行社等,都是張嘉瀧一個人操盤的。

我當議員助理期間,全部人都一起住,包括我祖母張蔡秋美、被告黃芳蘭、張景皓、證人張又文、張嘉瀧,以及我弟弟,大家都住在一起。

我也同意被告張景皓動用甲帳戶內所有金額。

本院卷第119頁上方的請款單中,就是發給我的薪資,蔡總是我祖母張蔡秋美,款項是這樣寫,但實際上全部都是我拿到,洪厝是進興街111號,是我們內部的俗稱,這是我每月向公司請款的方式,張嘉瀧叫我一定要寫請款單方便公司作帳。

每月4萬元的請款單,何時開始我不清楚,在當議員助理期間就有在寫請款單,到現在都還有寫,現在我每月都還是可以拿到4萬元,張蔡秋美的外勞薪資,也是由家裡的錢去統籌支付,也要寫請款單。

張蔡秋美的費用,當初張嘉瀧說用我的名義扣,最終也是算入家族整個收支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280至29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芳蘭議員助理補助款,張嘉瀧在世時,由他處理,他過世後,由我處理。

我們家的收入就由我父親統籌,之後也是由張嘉瀧決定如何支應及使用,包含被告黃芳蘭擔任議員期間其個人收入,及證人張碩峰擔任助理期間的收入。

議員助理的聘僱,是由張嘉瀧決定的,我不清楚張嘉瀧有沒有問過被告黃芳蘭,議員助理的薪水基本上都是張嘉瀧決定的。

接手發放薪資事務的決定方式,是以前我當張嘉瀧司機的時候會載他去領錢,我就直接承襲張嘉瀧模式來發放薪水。

每月匯多少錢給證人張碩峰,我當時是沿用張嘉瀧的做法,不需要讓被告黃芳蘭知道,是我全權決定,被告黃芳蘭不用過目,也不會決定誰要拿多少。

證人張碩峰若是寫請款單,我就會發錢。

請款單的記載,通常不會過問,證人張碩峰請款後我把錢交給他,至於他要怎麼處理我不會過問,每月月初給他4萬元,如果有再來請款,我會再多給,通常我不會細問錢要怎麼處理。

我每月月初會給證人張碩峰4萬元,月中再發放一次零用金,因為勞健保、卡費、請款單扣帳,所以第二筆的金額會不固定。

證人張碩峰稱所領的薪水有2筆,實質會超過公費助理的薪資。

103年被告黃芳蘭擔任議員開始,我、我父母親、大媽、我妹、姊姊、姊夫跟他們的小孩、證人張碩峰、張乃元,都住○○○街000號,會一起吃飯,證人張碩峰從出生就一直住在上址。

證人張碩峰工作之後,要負擔孝親費,如有不足,會跟證人張碩峰要。

張嘉瀧過世後,證人張碩峰如果每月錢不夠用,我還是會給他。

張嘉瀧在世時,我跟證人張碩峰會擔任京寶公司、京寶旅行社的特別助理跟司機,張嘉瀧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證人張又文是京寶旅行社的負責人,證人張碩峰是京寶公司名義負責人,都是張嘉瀧安排的。

證人張碩峰擔任京寶公司負責人,是否給他薪水,因為都是張嘉瀧操盤,從哪家公司或特別哪裡來的錢,我不清楚,在我的觀念裡都是領零用錢。

證人張碩峰擔任議員助理、京寶公司掛名負責人、京寶旅行社帶團或當司機,理論上應該領有議員助理薪水、帶團酬勞等,但我們同財共居不會分那麼細,家族比較特別的是事業由一個人操盤,看盈餘多少,再去發放零用金。

月初1筆4萬元以上,月中再1筆,該給的錢都會給,沒什麼印象會細分不同名目給證人張碩峰薪水。

我的概念就是零用金,不是薪水,嚴格說起來證人張碩峰領的薪水也不只三份,如果他缺錢跟我請款,原則上我都會給。

被告黃芳蘭當議員的薪水會匯入她的帳戶,她的帳戶也是由張嘉瀧或我保管的,我跟張嘉瀧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黃芳蘭,不是全額的議員薪水,被告黃芳蘭身上沒錢或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我會再拿錢給她,給的金額也是超過議員薪水。

我會主動給被告黃芳蘭錢,但如果她錢不夠用,我還會再給。

我接管家裡財務給錢的決定標準,都是沿襲張嘉瀧不要虧待家裡人,負起照顧整個家族的責任,讓他們衣食無憂、錢也夠用。

我們家族從張嘉瀧開始可以說是共產的情況等語無誤(見他卷二第104頁、偵745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

以上均核與證人張碩峰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6、7、8、11、12、13、19、22部分,實際支給證人張碩峰之數額顯然均大於匯入甲帳戶之金額,以及被告張景皓所提出請款單、存款憑條等另行給付證人張碩峰之各項名目金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67至221頁),均足徵證人張碩峰、被告張景皓上開關於案外人張嘉瀧係統籌管理家中收入支出,將家中所有開源所得彙總後,再分別按家族開銷分配支用等情,應堪採信。

況被告黃芳蘭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張碩峰的助理薪資是張嘉瀧給的,是張嘉瀧跟被告張景皓告訴我證人張碩峰的薪資來源是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

家裡財務都是張嘉瀧在管,我也沒有去管家裡的財務。

張嘉瀧在的時候,是由他決定,他過世後,就是由被告張景皓決定。

我縣議員的薪水都是張嘉瀧、被告張景皓及證人張碩峰去領錢的,我同意他們全權去使用我的薪水,實際上我也不介意我實際上拿到多少薪水,我同意他們全權使用等語屬實(見他卷一第272頁背面、偵7456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20頁)。

及證人張又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戶頭裡的錢,除了我之外,張嘉瀧及被告張景皓可以任意使用,每月的薪資都是我跟其等2人共有,不是我單純所有,從小到大都是張嘉瀧決定錢,都是他統籌,現在由被告張景皓統籌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148頁及背面)。

是被告黃芳蘭擔任嘉義縣議會議員期間所得之薪資,係分別由張嘉瀧、被告張景皓統籌管理支用,則同為家族成員之證人張碩峰所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比照以家族共產方式進行管理,而證人張碩峰亦同意由同屬家族成員之張嘉瀧及被告張景皓支用,自不能僅以如起訴書附表「匯入甲帳戶之金額」與「實際支給張碩峰金額」有所出入,即逕認被告黃芳蘭、張景皓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另檢察官就案外人張嘉瀧在世時,被告張景皓是否負責掌管甲帳戶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張嘉瀧於106年5月18日過世前,被告張景皓是否保管甲帳戶,並負責發給證人張碩峰金額一節,亦難認定。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芳蘭知道公費助理補助款非議員實際所得或補貼、不可以少報多挪作他用,亦知甲帳戶為嘉義縣議會撥款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帳戶,係由張嘉瀧及被告張景皓保管,且被告黃芳蘭知悉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比例等語。

然縱使被告黃芳蘭知悉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實質所得或補貼,或不得以少報多,甚至知悉張嘉瀧或被告張景皓每月給付證人張碩峰如起訴書附表「實際支給張碩峰金額」之數額,然本件依據現有證據顯示,證人張碩峰確曾擔任被告黃芳蘭之助理,其亦同意擔任助理所得之薪資,匯入由張嘉瀧或被告張景皓保管之甲帳戶後,由其等全權支用。

亦即由嘉義縣議會匯入甲帳戶之助理薪資,證人張碩峰實際上仍具有所有權能之支配管理權限,僅於初始即同意充作家族共產,由負責家族財務管理者即張嘉瀧、被告張景皓自匯入時起即統籌運用。

是既得證人張碩峰之事前同意,即無所謂以少報多向嘉義縣議會詐取財物之情形。

㈣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張景皓坦承甲帳戶於張嘉瀧過世後由伊管理使用,且確實曾提公費補助款支付梅山農會貸款,伊有向張碩峰說會從他的薪資中拿一些使用,然將公費助理補助款全數交予證人張碩峰即可,何須分配?且何不逕將縣議會撥款之甲帳戶交還張碩峰使用?而是由張嘉瀧、張景皓保管甲帳戶,再另行匯款至張碩峰實際持用之乙帳戶?顯係畫蛇添足、多此一舉等語。

且被告張景皓固表示短少部分為扣除之家用、孝親費、卡費等語,惟證人張碩峰為有相當學、經歷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被告黃芳蘭、張景皓與證人張碩峰關係極為密切,終究並非證人張碩峰之父母、配偶,衡情應無由被告2人代為處理前述個人財務等瑣事,而由被告2人將前述費用,逕自從張碩峰之薪資預先扣除之必要等語。

惟不同家庭間各有不同生活型態,各個家庭間對於財務如何管理、是否共產,或各自所有,均屬各異。

被告黃芳蘭、張景皓、證人張碩峰、案外人張嘉瀧等家庭成員共組成之家族,既係以上開財務管理方式,由其中1人進行財務共產之管理,並非難以想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未克採納。

㈤檢察官另稱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此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

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

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透過助理帳戶轉手取得相關款項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然檢察官所舉上開判決,經檢視其中案情,並非比擬本件之家族同財共居成員,是案情既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再者,本件檢察官並未否認證人張碩峰確曾擔任被告黃芳蘭之議員助理,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碩峰於當時擔任議員助理期間之工作量,顯然不相當於如起訴書附表「匯入甲帳戶之金額」之工作量,自不能僅因證人張碩峰同意其薪資由家族共產挪用後所給付予其之差額,即率認係被告黃芳蘭「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稍嫌速斷。

㈥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張景皓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存款憑條等,以證明被告張景皓另支付每月至少4萬元以上之金額與證人張碩峰,惟本案之爭點在被告黃芳蘭以張碩峰為公費議員助理向嘉義縣議會申報之款項,是否低於實際給付張碩峰之薪資,與被告張景皓究竟每月匯款張碩峰多少金額,且各該存款憑條,亦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張碩峰之乙帳戶,而無法證明匯入之目的為何,亦無從遽認前開匯款,係張碩峰執行議員助理職務而取得之薪酬或對價。

再者,從這些匯款在108年張碩峰不再擔任議員助理後,仍有持續匯入,可以說明這些錢與議員助理的職務執行無關等語。

然證人張碩峰同意其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充作家族共產,由張嘉瀧、被告張景皓統籌運用一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張景皓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存款憑條等,本即無須證明該等款項實質上即為議員助理薪資,蓋原本匯入甲帳戶之議員助理薪資,業已與其他家族收入混同而為家族共產所得,自此分配供作各家族成員、事業體之各項支出,即為家務財務管理者統籌支配運用之結果,並非所交付證人張碩峰的金額,實際上必須為議員助理薪資之名目,是證人張碩峰不再擔任議員助理後,是否繼續取得家族財務管理者對於家族共產財物之分配,並不影響其擔任議員助理期間,其同意助理薪資充作家族共產、進行統籌支配用途之作法。

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之誤解。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2人本案被訴之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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