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
-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
-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
- 四、不另為不受理:
-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上開如犯罪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亦涉犯刑法第27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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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蔡讚益
洪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爭執。
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之攤位。
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本院拘提中)見狀,亦聚集在洪崇瑋攤位前。
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衝出。
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及林進懷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嗣因洪崇瑋之母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進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洪崇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陳建宏、蔡讚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檢察官並說明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應依累犯加重之事由。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肢體衝突自發生到結束,經過不到1分鐘,且係徒手為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
且被告陳建宏、蔡讚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建宏、蔡讚益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陳建宏、蔡讚益行為時並未有情堪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故被告陳建宏、蔡讚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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