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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惟恩
謝承甫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6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惟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蔡政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3人(其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1樓大廳,與駱彥澂(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3人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駱彥澂,致駱彥澂受有頭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9至14、17至24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本院卷第55、75頁),核與被害人駱彥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8至33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6、55至6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係一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侯惟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侯惟恩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因故與被害人駱彥澂及其友人發生爭執,而在公眾來往之場所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危及社會群眾安寧及公共秩序,顯非成熟大人應有之態度,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友人均成立調解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偵卷第45至46、48頁),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施強暴之手段、本案衝突期間尚稱短暫、犯罪所生危險程度、被告侯惟恩、謝承甫、蔡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謝承甫、蔡政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謝承甫、蔡政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謝承甫、蔡政諺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謝承甫、蔡政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各自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謝承甫、蔡政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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