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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揚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勝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彭勝揚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及許景棠等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牟利。
嗣經警另案查獲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及許景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許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395號卷,下稱警3395卷,第10至15、17至21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07260號卷,下稱警7260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偵4004卷,第29至31頁,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113號卷,下稱警4113卷,第9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卷,下稱偵12046卷,第28至30、35至37頁)、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證人謝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046卷第76至78、99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是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各該證人、證據等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附表編號1至2販賣予林建志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毒品及現金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3395卷第24至4 5頁);
⒉附表編號3販賣予楊宗霖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Me 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AXU-701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 識紀錄、被告使用AXU-7010自用小客車111年6月13日行車 軌跡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02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警7260卷第16 至40頁,偵12046卷第115頁正背面);
⒊附表編號4至7販賣予陳冠勲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繳費)、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7月2 6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16274號函附之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說明及電話號碼查詢單、111年7月20日15時許 與被告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4113卷第23至26、37至44頁);
⒋附表編號8至10販賣予許景棠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1759 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L 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13卷第27至36、45至52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一點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4、137頁)。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需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犯行(警3395卷第3至4頁,偵12046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坦承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偵12046卷第82至84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其供稱僅係幫謝奇峰販賣,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其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故意,惟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該部分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
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方以謝奇峰涉嫌於111年5月25日、6月11日、6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事證,就謝奇峰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以謝奇峰否認涉有此些販賣犯行、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單一指訴而無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他購買毒品藥腳之指證或直接、間接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以資補強,實無僅憑證人即本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謝奇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認謝奇峰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謝奇峰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故並未確實查獲謝奇峰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
另證人謝奇峰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亦無法確認何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是縱證人謝奇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亦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
依前揭說明,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知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
再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售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
參以本案被告販賣次數、人數及數量均非微量,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所據。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之差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萬9,200元(詳附表),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建志 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79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建志 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79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宗霖 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7號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2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冠勲 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1,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勲 111年6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9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勲 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信義二路157-218號陳冠勲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冠勲 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9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景棠 111年7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景棠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9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景棠 111年8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171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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