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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曼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曼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黃○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並有遇到少年黃○芸;
少年黃○芸曾經採尿後,經嘉義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於112年10月5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黃○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少年黃○芸毒品;
當時到少年黃○芸母親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用,少年黃○芸有問我可不可以吃一口,我說不行,她再拜託我,我說不行,後來少年黃○芸之母親親有施用,施用完後,少年黃○芸緊接著拿來施用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芸於警詢時固指稱:112年10月2日上午,我母親之友人即被告跟我媽說家裡有一些菜要給我們,請我們過去拿,所以我媽就叫我去他家拿,我當時就騎著腳踏車自家裡騎到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家,當時約9點左右,我進到她家就發現她家煙霧瀰漫,家裡只有被告,他請我先坐下然後去拿菜,之後我看到她手持一個圓形玻璃球狀物連接著一根吸管,問我要不要抽抽看,並說這個跟紙菸一樣,我不疑有他就拿來抽了一口,抽完覺得很不舒服連菜都沒拿立刻離開;
回到家後我整理完東西就去上學,到學校老師說生教組長找我,我就過去學務處然後接受學校採尿;
我不知道被告拿給我抽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證人黃○芸時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距離其所述被告讓其施用時間已相隔近1個月之久,證人黃○芸亦不清楚被告讓其抽吸之物為何,已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行為;
佐以本案證人黃○芸雖有遭學校採尿送驗並於112年10月5日送驗,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採尿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則證人黃○芸前開證述採尿過程是否屬實,亦容有疑。
㈡證人黃○芸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日是在我媽媽家(即我家),當天我母親去上班,確實有另外一個男的,那男的出去之後,我就好奇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她就說跟紙菸一樣,但抽法不一樣,我問她有沒有菸可以抽,她就讓我抽這個菸;
之後被少年隊帶去做筆錄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
被告在我家跟那個男的買安非他命後,現場使用玻璃球抽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由前開證人黃○芸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地點、方式,均與證人黃○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則證人黃○芸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㈢參以檢察官所舉之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其內容僅為被告所有停放於其住處之電動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
檢察官所舉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5至49頁),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2日在證人黃○芸之住處附近有通話、發簡訊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
至檢察官所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清冊(見警卷第81頁),亦僅證明證人黃○芸經學校採尿並於112年10月5日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
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芸之事實,僅有證人黃○芸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則不得僅以證人黃○芸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芸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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