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O」之成年人
- 二、案經厲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僅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 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JO」指示與告
- 四、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 六、本案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5之現金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 二、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業經其供述甚明(見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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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暉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旻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O」之成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林珊珊股海羅盤股達寶台北中山」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向民眾訛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該集團所指定並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予民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移轉入內,及提供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者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聯絡方式,於民眾與該幣商聯絡洽談議定交易而給付款項及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移轉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後,再由該集團將該等虛擬貨幣泰達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為詐騙手法,而厲朝正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曾因受詐騙交付財物心有不甘,遂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2月26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林珊珊股海羅盤股達寶台北中山」等人聯繫佯為欲入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投資,「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佯以推薦虛擬貨幣幣商而將洪旻暉之LINE連結提供予厲朝正,及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佯以提供厲朝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將該集團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wnx8a4PQ6yEwbLVUKdyrdGANSKPijGXi」提供予厲朝正。
另洪旻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O」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JO」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聯繫並出面收款及移轉虛擬貨幣至民眾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JO」或「JO」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JO」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依「JO」指示於厲朝正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欲購買價值300,000元泰達幣時,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厲朝正相約於翌日(即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博東門市」見面交易。
而後洪旻暉於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與厲朝正見面並清點金額確認無訛,而「JO」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先將以當日匯率換算等值之9,630顆泰達幣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TRyQcgtDgSRKKDyqfHbuckhxbWwxfsyQt」移轉至洪旻暉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UJGZcBNWuqQeZf14d49bBpe6ir3abgTZ」,洪旻暉再當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其所使用上開電子錢包位址將9,630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可操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wnx8a4PQ6yEwbLVUKdyrdGANSKPijGXi」,而後在旁埋伏之員警旋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出面當場執行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業經發還厲朝正),洪旻暉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能詐得上開300,00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未遂【上開9,630顆泰達幣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經不詳之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wnx8a4PQ6yEwbLVUKdyrdGANSKPijGXi」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二、案經厲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旻暉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10頁;
偵卷第13至19、179至181、192至196、211頁;
聲羈卷第18至21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22、85至87、92至93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165至167頁),且有告訴人與「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被告及「林珊珊股海羅盤股達寶台北中山」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被告與「JO」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97至20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719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以告訴人證述及其與「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對話,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合於該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依被告歷來供述,其均僅稱到場是為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其於移審訊問時另稱:伊與厲朝正只有見面過1次,不清楚被害人是被用何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道厲朝正本案受騙管道有包含詐欺投資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洪旻暉說自己是某某幣商、來收錢,會轉帳給傑克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始終未曾提及「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或任何網路投資平台,只有提及確認告訴人本人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卷第36至40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與告訴人之證述補強,而供認定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JO」、「營業員Jack王股達寶傑克」、「林珊珊股海羅盤股達寶台北中山」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平台網站之手段。
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僅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依本案卷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本案原是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JO」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就此所為適可能造成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遭到掩飾、隱匿並形成金流斷點,僅因告訴人原已覺察本案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其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上當欲付款投資,並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由全程埋伏在側之司法警察出面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及此,但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罪名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原應併予審判,復經本院於移審訊問與審理時皆向被告告知此部分裁判上一罪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JO」指示與告訴人接洽並出面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欲進行收款繳回,而犯前揭數罪名,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原先雖另遭詐騙得款,然非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關係,或犯罪支配之地位,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亦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前受騙受損部分應負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伴隨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假象,極易使民眾基於獲取更高利潤之心態而交付更高額之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而被告尚值青壯,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皆否認犯行,於起訴後曾一度坦承犯罪,而後雖復曾否認犯罪,但終能坦認己過而承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實為告訴人先前曾遭受騙受損心有不甘,因與司法警察配合欲查緝詐欺集團成員,故主動與詐欺集團聯絡並佯為受騙上當欲付款入金投資,始有本案面交進而查獲之事,告訴人於本案接洽及至面交過程中之心理感受,與其他仍陷於誤信狀態之民眾有別,又本案雖原欲詐騙金額非低,然實則是於面交過程中,全程由司法警察在旁埋伏伺機出面查獲、逮捕,且其後果未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得款之目的,告訴人提供佯為交付之款項並經查扣之後予以發還,告訴人就本案佯為面交入金投資部分所受損害極其有限,被告本案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2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本案遭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辯護人就本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然詐欺取財犯罪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及有關機關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並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詐欺犯罪發生,甚至多次透過修正法律嚴懲詐欺取財犯罪份子,以求達到遏止類此犯罪之目的,但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有恃無恐、有增無減,儼然成為當今大眾最為厭棄之社會亂象。
而觀之被告偵查中雖曾供稱早已覺得奇怪(見偵卷第180頁),甚至依其所述「JO」每日均會刪除彼此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211頁)而早已有跡可循,卻依舊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罪,於遭查獲支出甚至辯稱其是單獨擔任虛擬幣商,「JO」僅是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而後於移審訊問時曾為認罪之陳述,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曾對於涉案情節為虛偽陳述及對於本案犯行之坦承與否之更易,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5之現金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4頁)外,編號1之物為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當場簽寫後收回留存之用,編號2之物為被告複印預留供後續使用之物,編號3、4之物則是供被告與共犯「JO」及告訴人聯繫之用,且上開物品或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支配持有,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則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認均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業經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而遭當場逮捕查獲,衡以常情,被告所供上情尚非無據。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罪,而實際上已獲有何等報酬或利益,故被告本案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已填寫合約書1份 2. 空白合約書5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三星S2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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