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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綸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綸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張耿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2月29日再由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12年度偵聲字第124號裁定及本院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茲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具體犯罪情節、本案已辯論終結,於113年5月31日宣判,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復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所造成之侵害等情,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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