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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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棄置」應更正為「貯存」,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28頁、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清除暫置者乃裝潢廢棄物,有前揭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該裝潢廢棄物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將拆卸後裝潢廢棄物暫時堆置在道路之白線旁柏油處(見警卷第16-17 頁),被告亦稱:如果要每次請車子載走,因為路不寬停車不便且費用不划算,所以伊先將進行整修拆除下來的廢棄物聚集堆積在一起,之後再請清運公司一次性載走,伊知道那邊算是道路範圍,就有將廢棄物盡量靠路邊,不要影響道路等語(見警卷第3-4 頁;

偵卷第12頁;

院卷第28頁),足認本件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行為,尚未著手或完成上述清除或處理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於起訴事實所載非法「棄置(即處理)」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法條既屬同一,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所暫時堆置貯存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

參以被告陳稱:伊本身從事水電,是口頭約定承包水電小工程,至於載走廢棄物部分有要請另外專業公司清理,而且廢棄物放在那邊沒有很久,後來業主也都清理乾淨了等語(見警卷第2-4 頁;

院卷第28-29 頁),是以被告本身從事水電部分小包工程,係拆卸之後而在路旁暫時堆置裝潢廢棄物,並非因此獲有額外報酬利益,且被告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行為,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其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又查獲廢棄物數量非鉅,現場全部廢棄物已清運整潔完畢,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實質破壞影響(參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有法重情輕之憾,即認縱量處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竟一時便宜行事,將裝潢廢棄物暫時堆積路旁,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前揭廢棄物已清運整潔完畢,減輕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事已高逾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參院卷第44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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