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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宸杉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私攬廢棄物清理業務,由不知情之蔡明源(綽號:小威)接受不知情之許文明委託,拆除許文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11辦公室裝潢(內含矽酸鈣板、門板、木板、冷氣機水管、廢日光燈、碎玻璃、輪胎、音響及生活垃圾包等,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於社群軟體Facebook得知李宸杉從事清運工作,故委託李宸杉協助載送及清運拆除之系爭廢棄物,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酬勞,李宸杉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112年11月30日20時許,自上址廠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嘉義縣東石鄉北港溪堤防外未登記土地傾倒。
嗣經民眾張育彰發現,報警處理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7、37頁),核與證人蔡明源、許文明、張育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警楊曜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11-12、17-18、20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朴地登字第1120010188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裁定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性質上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相較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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