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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7至14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雲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凱逸、趙明源,並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哲華、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至35、79至84、171、179至184頁),核與證人廖雲同、黃凱逸、趙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60 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99 、330 號、113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18頁正反面、120頁正反面、123頁正反面、126頁正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嘉檢松列聲監字第422號、112年11月18日嘉檢松列聲監字第473 號、112年12月7日嘉檢松列聲監字第523 號、113 年1 月3 日嘉檢松列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警卷第119、122、125、1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存卷可佐。
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
而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可賺取些許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及獲利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83頁),堪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第二級毒品8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14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14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蕭○柔係民國00年0月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供承少年蕭○柔係其母親乾兒子之女,從小看伊長大,當時就讀某技術學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應知悉少年蕭○柔之年紀,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與少年蕭○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性質之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規定。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販毒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固有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惟其僅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且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因難耐毒癮始鋌而走險為本案6次犯行,又販賣數量非鉅,與大盤、中盤確實有別,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者可資等同並論,然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15年之有期徒刑,衡諸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份量,及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雖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惟業經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上開6次犯行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14次,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所犯14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4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罄剩殘渣袋),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所剩餘,而非本案販賣剩餘,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廖雲同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28至33頁反面、82至87頁反面、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6頁、97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廖雲同 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28至33頁反面、82至87頁反面、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6頁、98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廖雲同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28至33頁反面、82至87頁反面、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6頁、99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廖雲同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28至33頁反面、82至87頁反面、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6頁反面、10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廖雲同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28至33頁反面、82至87頁反面、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6頁反面、100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廖雲同 113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廖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6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92至9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7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6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4至35頁反面、88至89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雲同於113年1月14日上午6時25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廖雲同,並收取價金1千元。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凱逸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黃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8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7至42頁、128至129頁反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7頁、13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之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3至46頁)。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凱逸,並先收取價金9百元,嗣於同日晚上約11時43分許,張哲華再收取1百元。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黃凱逸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黃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8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7至42頁、128至129頁反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7頁、13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之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3至46頁)。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875公克)與黃凱逸,並收取價金4,500元。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黃凱逸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黃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8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7至42頁、128至129頁反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7頁反面、131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之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3至46頁)。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2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875公克)與黃凱逸,並收取價金4,500元。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黃凱逸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黃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至8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37至42頁、128至129頁反面)。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7頁反面、131頁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0之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3至46頁)。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875公克)與黃凱逸,並收取價金4,500元。
1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趙明源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廟宇「南遊宮」附近。
⒈證人趙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10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9至55頁反面、101至107頁反面、116至119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06至107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60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56至59頁、108至111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明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趙明源,並收取價金7千元。
1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趙明源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新民路站」對面馬路旁。
⒈證人趙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10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9至55頁反面、101至107頁反面、116至119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07至108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60頁反面、112頁反面、12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56至59頁、108至111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明源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趙明源,並收取價金3,500元。
1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趙明源 112年11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新民路站」對面馬路旁。
⒈證人趙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10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9至55頁反面、101至107頁反面、116至119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08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61頁反面、113頁正反面、124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56至59頁、108至111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明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上列時間、地點,由張哲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趙明源,並收取價金3千元。
1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趙明源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張哲華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 ⒈證人趙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10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49至55頁反面、101至107頁反面、116至119頁)。
⒉證人蕭○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7頁。
⒊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2至43頁、110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62、114、124頁反面)。
⒋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8至41頁、101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56至59頁、108至111頁反面)。
張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明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12時52分許,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張哲華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持用行動電話與少年蕭○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後,張哲華明知蕭○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交代少年蕭○柔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趙明源,並由蕭○柔收取價金7千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交給張哲華。
附表二:沒收物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用罄剩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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