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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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六、十一、十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3. 犯罪事實
  4. 一、謝明德、徐秀霞為夫妻,同住在嘉義縣○○鎮○○○00號,其等
  5. (一)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6. (二)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7. (三)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8. (四)謝明德、徐秀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9. (五)謝明德、徐秀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
  11. 理由
  12. 一、證據能力: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德、徐秀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15.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16.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
  17.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18. (一)核被告謝明德、徐秀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9. (二)被告謝明德、徐秀霞就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
  20.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謝明德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21. (四)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德曾有販賣及施用
  23. (六)沒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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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德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徐秀霞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秀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二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

六、十一、十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二十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六、十一、十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德、徐秀霞為夫妻,同住在嘉義縣○○鎮○○○00號,其等為下列行為:

(一)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19、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19、附表二編號1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編號之購毒者。

(二)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三)謝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裝有SIM卡1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7至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

(四)謝明德、徐秀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6、20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謝明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謝明德不在,徐秀霞即依謝明德事先之指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編號之購毒者。

(五)謝明德、徐秀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德以裝有SIM卡1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何○○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秀霞即依謝明德事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販賣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訴55號卷第36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德、徐秀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聲羈卷第22至23、26至27頁、他1676卷二第108至110頁反面、191、192、194至196頁、訴55號卷第382至3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明德與證人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謝明德於審理時自陳:我販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約300元之差價等語(訴55號卷第383頁),足見被告謝明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外,「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秀霞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分到販毒價金,謝明德也沒有用販毒價金支付家中水電費、生活費,都是謝明德自己花費販毒價金等語(訴55號卷第45頁),但被告徐秀霞已稱:我事先都知道謝明德是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55號卷第45頁),因此被告徐秀霞從中經手毒品之交付,雖是為了圖被告謝明德之不法利益,但共犯一人意圖營利,即為全體成員意圖營利,被告徐秀霞確實具備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無虞。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明德、徐秀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明德共40罪、被告徐秀霞共10罪)。

被告謝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徐秀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明德、徐秀霞就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11、14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明德就其所犯40罪間、被告徐秀霞就其所犯10罪間,皆屬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謝明德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11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至6、14、15、20、24至26(起訴書誤載尚有編號「28至30」)、附表二編號9至14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語(訴55號卷第10至11、第387頁、訴77號卷第8至9頁)。

惟被告謝明德在假釋中多次販毒,其假釋日後應遭撤銷,將使其殘餘刑期不能視為執行完畢,因此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明德、徐秀霞於偵審自白,合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謝明德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冷春明(訴55號卷第177頁),惟犯罪偵查機關並無查獲之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參(訴55號卷第205、207、209、211、213頁),故被告謝明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徐秀霞參與販毒,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高,且被告徐秀霞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顯可憫恕,當就其於本案整體行為及各別犯罪情節綜合全部情狀觀察,而不應將之拆分為各別獨立行為,僅單獨審酌該行為之案情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倘若各次犯行分別拆解審酌,則被告徐秀霞縱犯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惟每罪單獨觀察均僅1次,販賣金額可能不高,對象通常亦僅1人,縱使為大盤毒梟,於拆分為少量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單獨就各別行為衡量,則行為人每次均是小盤零售商,每次犯罪均可謂有令人憐憫、同情之情事,明顯荒謬而不合理,故本院就被告徐秀霞於本案整體行為及各別犯罪情節綜合全部情狀觀察考量後,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有10次,復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參與販毒,從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本案10次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謝明德前已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復於假釋中販毒牟利,甚至身為主導角色,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謝明德、徐秀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為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德曾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徐秀霞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訴55號卷第15至36頁);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訴55號卷第386頁);

被告謝明德有骨質疾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文所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訴55號卷第217至285頁);

被告徐秀霞需照顧患有青光眼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婆婆,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55號卷第393至399頁);

販毒之次數、金額、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其等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方式雷同,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徐秀霞雖希望法院諭知緩刑(訴55號卷第387頁),但其各罪宣告刑皆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克採納其請求。

(六)沒收: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1、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189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確認其中18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46.73公克、驗餘淨重共441.8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訴55號卷第193至19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謝明德販毒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謝明德陳述歷歷(訴55號卷第3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明德所為最後一次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8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被告謝明德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案(訴55號卷第384頁),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分。

2、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裝有SIM卡1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謝明德販毒聯絡工具,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謝明德販毒秤重工具乙事,除經被告謝明德陳述明確外(訴55號卷383、384頁),尚有Line暱稱畫面截圖、聯天紀錄(偵16098號卷二第153、15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紀錄(警1486號卷第72至77頁)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謝明德所有預備販毒分裝使用,同經被告謝明德坦認無訛(訴55卷第3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二各次販毒價金(未扣案),最終均由被告謝明德個人取得乙節,業經被告謝明德、徐秀霞陳述一致(訴55號卷第384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謝明德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王○○ 112年10月2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1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9日 13時16分許 1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112年11月16日 14時38分許 1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1月18日 13時18分許 1000元 5 112年11月19日 13時18分許 1000元 6 112年12月10日 13時許 1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莊○○ 112年10月20日 21時34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1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21日 12時45分許 1000元 9 112年10月26日 19時58分許 1000元 10 112年10月28日 12時15分許 1000元 11 112年10月29日 12時46分許 1000元 12 112年11月4日 9時許 1000元 13 112年11月9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20日 9時14分許 1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2月11日 11時42分許 3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捌拾捌包(含包裝袋壹佰捌拾捌只;
驗餘淨重共肆佰肆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樊○○ 112年11月9日 11時26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5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 112年10月19日 14時13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1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0月28日 15時40分許 1000元 19 112年11月9日 9時19分許 1000元 20 112年12月11日 11時49分許 1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1 陳○○ 112年10月18日 9時40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45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2日 13時許 4500元 23 112年11月9日 14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陳○○住處) 4500元 24 112年11月13日 12時14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4500元 25 112年11月22日 13時59分許 4500元 26 112年11月28日 14時15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交流道下 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何○○ 112年10月19日12時18分許 嘉義縣○○鎮○○○00號 5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112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 5000元 3 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5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裝有SIM卡壹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5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 5000元 6 112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5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裝有SIM卡壹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7 112年11月9日15時12分許 5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裝有SIM卡壹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1月10日10時許 5000元 9 112年11月12日0時許 5000元 10 112年11月13日12時許 5000元 11 112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 5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2 112年11月18日10時許 5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裝有SIM卡壹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19日1時38分許 5000元 謝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19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謝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秀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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