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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常序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4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撤銷發回更審,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彥霆因葉彥霆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常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
法官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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