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丁增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 二、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 三、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四、戊○○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五、緣丁○○與丙○○有民事債權債務紛爭,於110年10月2日23
- 六、戊○○不滿丁○○積欠丁增融借款,竟與丁增融、段維凱、少年
- 七、案經丁○○、乙○○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除附表編號三編號4
- 三、核被告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 (一)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 (三)附表三編號4,公訴意旨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押)、0000
-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 (三)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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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四編號十四至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廠牌:三星;
型號:S9+」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增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押)行動電話與顏克煜相互聯繫,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增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咖啡包與顏克煜(丁增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扣押)行動電話與丁○○、丁增融、阮清安相互聯繫後,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咖啡包與丁○○、丁增融、阮清安。
三、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清安相互聯繫後,約定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三種外包裝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及咖啡包與阮清安。
四、戊○○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或「愷他命」與阮清安、丁○○、呂奇烽及少年周○銘(民國95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五、緣丁○○與丙○○有民事債權債務紛爭,於110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丁○○要求丙○○偕其女甲○○,至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債務協商。
嗣於翌(3)日1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丁○○因與丙○○協商破裂起口角爭執,戊○○竟為丁○○出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非制式手槍(未扣押,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朝地上擊發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戊○○不滿丁○○積欠丁增融借款,竟與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旁工竂,分別撿拾地上之鐵棍、球棒、磚塊敲擊丁○○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乙○○)、工竂,致小客車之玻璃、燈殼、照後鏡、引擎蓋、工竂之門窗、電視、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丁增融、段維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七、案經丁○○、乙○○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除附表編號三編號4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增融、段維凱、周○銘、顏克煜、阮清安、呂奇烽、丁○○、丙○○、甲○○、郭志恆、乙○○、郭書佳、卓文濱、楊誠浩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譯文、查詢單明細、通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92號、111年度偵字第第625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第5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徵證人阮清安於偵查證述,伊於110年11月9日受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咖啡包,係於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被告購得等語,又扣押之咖啡包計有3種外包裝,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存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二第41頁至第66頁)。
審酌本案既未實際扣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無從鑑定毒品成分與級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4之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因已在阮清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在案,自應以上揭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誤。
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偽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4罪。
附表二編號5,公訴意旨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評價容有不足;
附表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均不得轉讓,公訴意旨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重法,應先適用,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所述。
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六,被告、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惟無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是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
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首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
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附表三編號4,公訴意旨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已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所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銘之出生年月日,亦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事實欄五、六被告戊○○任意為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除附表三編號4外)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四編號10至13)、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四編號14至15)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押)、0000-000-000號(已扣押,「廠牌:三星、型號:S9+」)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前述認定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7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7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7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巧福社」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巧福社」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戊○○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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