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義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某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有罪部分之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義文、證人丁○○(另案判決確定)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義文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
- 肆、訊據被告邱義文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 伍、經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陸、據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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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法院地檢署」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義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義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某日時許間,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緯」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機關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所有金融帳戶遭盜用,需提交帳戶内金錢,交由檢方監管等語,使丙○○誤信為真,自其所有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自稱「家緯」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邱義文共同至丙○○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由邱義文下車假冒檢察機關公務人員名義,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各1份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丙○○,並向丙○○收取上開現金100萬元後,隨即上車將該款項交予「家緯」,並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113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8頁),不予說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證明被告邱義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458號卷【下稱3458號警卷】第1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519號卷【下稱3519號警卷】第1至1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13號偵緝卷】第87至99頁、第177至180頁,訴緝卷第133至136頁、第253頁、第298至300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源、鍾○志、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80021319號卷【下稱1319號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下稱7749號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49至156頁、第161至163頁,13號偵緝卷第87至99頁),並有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借車協議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36936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指認本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13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24號)等件附卷可佐(見1319號警卷第44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8頁、第85至95頁、第97頁、第98頁,3458號警卷第7頁,3519號警卷第11至16頁,107年度他字第919號卷【下稱919號他卷】第5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訴卷】第89至93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該文書內容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職稱及資料,並表明告訴人丙○○已交付文書內所載金額之意思,此等偽造之文書,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即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法院地檢署」印文各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法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故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然依上開說明,既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對其仍屬公文書之性質不生影響。
㈡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
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2項、第4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緝卷第300、30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家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丙○○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太太因育嬰假目前未工作,但有補助,身體狀況右手會抖容易抽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丙○○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法院地檢署」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公印、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自無從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積欠「家緯」或「貔貅」10多萬元,本件用抵債的方式抵掉5至6萬元等語(見3519號警卷第5頁、訴緝卷第2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義文、證人丁○○(另案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提交金錢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領現金25萬元,並將已備妥款項之事及其郵局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家緯」之成員,指示被告邱義文駕駛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载證人丁○○至嘉義縣新港鄉之7-11超商宮前門市(下稱7-11宮前門市),證人丁○○下車後再轉乘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告訴人甲○○位在嘉義縣○○市○○○街00號住處後,假冒公證處人員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現金25萬元及上開郵局提款卡。
證人丁○○得手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小高」男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上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詐得之告訴人甲○○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小高」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非法提領上開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6次,每次2萬元,共12萬元。
另由「家緯」指示被告邱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梅山鄉某福懋加油站,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修平科技大學,丁○○下車後再於某處,將上述詐騙、盜領所得款項共計37萬元交予「家緯」。
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義文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義文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丁○○至嘉義縣新港鄉之7-11超商宮前門市,復於當日晚間於嘉義縣梅山鄉某福懋加油站附近搭載證人丁○○上車,並將證人丁○○搭載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修平科技大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嫌,辯稱:我確實有搭載丁○○,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向丁○○收錢,是「家緯」即「貔貅」叫我去載丁○○及拿錢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僅係聽從「家緯」之人指示,並不知悉丁○○下車目的為何,丁○○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被告僅載送丁○○至7-11宮前門市,並未載送丁○○至告訴人甲○○之處所,至於丁○○下車後之過程,被告亦完全不知悉,實難認知被告知悉丁○○下車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拿取款項,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丁○○下車後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拿取及提領款項,不得僅憑丁○○單方面之指述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嫌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嫌之直接證據,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茲析論如下:㈠證人丁○○於本案之警詢中陳稱略以:⒈107年4月23日警詢: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款卡及現金25萬元,我另外用該提款卡自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内提領12萬元,這是我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詐騙的,要我假冒法院公證處人員並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取款及金融帳戶提款卡。
我只知道是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小高」之人,指示我前往該地點面交取款。
告訴人甲○○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經丟在嘉義縣梅山鄉的路邊水溝裡,當天我在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操作ibon叫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
我面交取得現金2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再叫計程車前往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附近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提款12萬元,後在嘉義市○區○○路○○○○○○○○○○○○○○○○縣○○鄉○○路000號下車,等了約30分鐘後,我就將我面交取得的現金及提領款交給一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貔貅」之男子。
是「小高」叫我交給「貔貅」,我從詐騙款項37萬元中抽取2%至3%當作我的獲利。
當天下午2至3時許左右,我從雲林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85度C與「貔貅」碰面,之後他載我繞了一圈停在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宮前門市後方加油站讓我下車,「小高」又叫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所以我就步行到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操作ibon叫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安七街下車,再用步行走到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
我只知道「貔貅」是駕駛一部LEXUS有改裝排氣管之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貔貅」是平頭、雙上臂有刺青、年紀約26、27歲左右,講話口音國台語交錯、口嚼檳榔,當時車上只有我跟「貔貅」2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貔貅」載我到嘉義縣新港鄉加油站就分開了,後來約當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南路路邊「貔貅」又駕駛AQD-5828號自小客車載我回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附近的大里工業區内讓我下車,之後「貔貅」就駕車離去了,107年4月12日我在雲林縣虎尾鎮及嘉義縣太保市面交詐欺2個被害人,共得手61萬元都是交給「貔貅」,這個詐欺集團的主使應該是「小高」,成員應該還有「貔貅」、不詳年籍之女子、新竹竹東2個收水的男子,報酬部分我只知道我的部份是2%至3%,「貔貅」約4%至5%,其餘我不知道,指認照片編號2(即被告邱義文)我百分之百確認是「貔貅」本人等語(見3519號警卷第26至31頁)。
⒉107年5月1日警詢陳以: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85度C斜對面公園與「貔貅」見面,「貔貅」載我到新港鄉7-11便利商店宮前門市後方之加油站下車分開,後來在當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貔貅」駕駛AQD-5828號自小客車來載我,上車之後我就將面交取得之25萬及提款卡提領之12萬元全部交給他,他再當面算3%酬勞給我再加3000元車資,並載我回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附近的大里工業區内讓我下車,之後「貔貅」就駕駛之AQD-5828號自小客車離開。
107年4月12日我在嘉義市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以提款機提領12萬元後,至嘉義市中興路陽信銀行斜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叫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下車,之後往山區方向走了約30分鐘後,我就將我詐騙面交取得之現金及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來載的「貔貅」,都是「小高」指示我如何動作,要我將全數詐騙款項交給「貔貅」,「貔貅」再從我詐騙取得款項37萬元中抽取3%給我當作酬勞。
我都是聽從「小高」的指示,由我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及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依照「小高」指示將面交取得及提領之所有金額交給收款的人等語(見3519號警卷第34至44頁)。
⒊是證人丁○○於本案警詢中均稱係在107年4月12日當天下午於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85度C與「貔貅」碰面,之後由「貔貅」搭載繞了一圈停在7-11宮前門市後方加油站讓證人丁○○下車,證人丁○○再依「小高」指示於宮前門市以ibon叫取計程車乘坐至告訴人甲○○住處取得現金及提款卡,並再依「小高」指示至嘉義市內提款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由「貔貅」搭載回臺中市修平科技大學附近,證人丁○○並稱當日所面交取得及提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貔貅」,「貔貅」並給予取得款項3%的酬勞及3000元車資,而「貔貅」就是被告等語。
㈡而證人丁○○另於107年4月24日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小高」及「微信」軟體暱稱「貔貅」之人,「貔貅」曾經來跟我拿過騙來之贓款。
我是負責假扮公證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即所謂車手),「貔貅」的「微信」ID為goboss586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有在雲林縣虎尾鎮取款,也是「小高」先以「易信」軟體打給我並告知我被害人地址,我便從我現住地搭乘計程車搭至台中烏日高鐵站,並搭乘南下雲林高鐵站的班次,後來再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虎尾鎮被害人住家附近燦坤等待「小高」電話,後來接到「小高」電話指示可以收錢了,便徒步至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23巷20號向鄭詩華收取款項,拿到錢後我便徒步到附近的全家超商叫計程車,「小高」打電話叫我先離開該地,但還沒叫我把錢交付給誰,我便坐車到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的全家超商下車,後來便有一個暱稱「貔貅」之人加我「微信」,我想說錢放在身上不安全,便以「微信」軟體跟「貔貅」聯絡,大約下午3時許我跟「貔貅」便約至全家超商附近之公園,我便將錢交付給他,「貔貅」便開車在附近繞一下便把我放到附近之加油站後離去,這次「貔貅」有給我本案所取得之贓款7,200元,本案我將錢交付給「貔貅」時,他有告知我我是車手,但沒有告知我以何方式詐騙鄭詩華,「小高」僅能以「易信」聯絡,「貔貅」則僅能以「微信」聯絡,「貔貅」之前有以Facetime打我(經檢視手機,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0204567號卷【下稱4567號警卷】第5至16頁)。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則以:我當初只知道綽號叫「貔貅」,會知道綽號是「貔貅」在車上跟我講的,會坐上「貔貅」的車子,我記得是有通訊軟體,應該是有通過話,但不太記得了,當天我向告訴人甲○○拿了25萬元,提領了12萬元,一共37萬元交給「貔貅」這個人,(檢察官問:交給被告嗎?)「貔貅」這個人,(檢察官問:到底是被告還是「貔貅」?)「貔貅」這個人,(檢察官問:「貔貅」是在庭的被告嗎?)我不知道,載我的人在車上告訴我他叫「貔貅」,(檢察官問:你是把這37萬元交給被告嗎?)把錢交給「貔貅」這個人,我當初有拿到6000元的酬金,這6000元是否是「貔貅」在車上拿給我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若有的話,就是照筆錄上面所寫的,這6000元算是酬勞,當時我記得有用易信跟微信聯繫,我只有在107年4月12日當天,同一天見過「貔貅」兩次而已,之前跟之後都沒有了,當天我回到臺中也是坐被告的車子,是在山上坐車的,「貔貅」叫我走山路,當天我將雲林縣虎尾鎮跟嘉義縣太保市面交的款項61萬元都交給「貔貅」,就照當時筆錄的陳述,是「小高」指揮我出面去取款的,我記得當時在繞新港公園一圈時我就先把錢交給「貔貅」一次,之後我在加油站下車,那天總共見面2次,我交錢交了2次,我除了用易信跟「小高」聯繫,也有用微信跟「小魚」、「貔貅」聯絡,我跟「貔貅」聯繫可能是叫我東西放在哪裡之類的,我有點忘記了,就是在哪裡上車什麼的,我記不太清楚跟「貔貅」聯繫的內容了,我們這些成員沒有群組,「小高」指示我時都是單獨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小高」這個人,我沒有說在場的被告是「貔貅」,我說我有拿錢給「貔貅」這個人,我只說交錢的對象是「貔貅」,我沒有說被告是「貔貅」,我有看過「貔貅」,但是過這麼多年,我都不記得「貔貅」的臉了,我有見過「貔貅」這個人,不然我怎麼上「貔貅」的車,107年4月12日的過程中,我有跟「貔貅」講過話,但講話內容記不起來了,當天我跟「貔貅」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沒有見過面,見面之前什麼時候聯繫的,我也記不起來了,當天在車上我就把錢拿給「貔貅」,交錢過程中有無聊天記不起來了,我沒有印象,當時「貔貅」就停在7-11宮前超市的加油站那裡要我下車,我當然在那邊下車,我應該有回報「小高」我人在哪裡,我真的不確定,從嘉義市坐計程車到梅山鄉下車再往山區走30分鐘,過程中好像有一段是「貔貅」指示我,但另外一段我不記得了,「貔貅」指示我的那段應該是在銀行領完錢之後,不曉得是傳類似1張照片或什麼的地址,叫我在那邊下車,我跟「貔貅」加好友,有可能是集團有我的電話,他們打電話給我,我不記得是何時與「貔貅」加好友了,是「貔貅」傳照片給我,從梅山鄉山區到臺中修平科技大學附近,我跟「貔貅」就算有聊天也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有無跟「貔貅」說交付的是什麼錢,107年4月12日有無再跟「貔貅」聯繫,因為訊息都不見了,我想不起來,都是「小高」叫我把錢放在哪裡,可能會有人去拿之類的,107年4月12日當天我把收到的錢都拿給「貔貅」,當時提款卡應該有一併交付(經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那應該就是把提款卡丟棄在水溝,依照警詢筆錄所述,我在警詢中是說107年4月12日當天我第二次上車後把總共37萬元交給「貔貅」,當面有算3%的酬勞,再加3,000元的車資,當天我就是拿6,000元這麼多而已,當天我是上銀色LEXUS的車,我沒辦法確認駕駛銀色LEXUS的之人所使用的微信暱稱是「貔貅」,是「貔貅」打電話或傳文字跟我說有1台銀色車會來山上載我,車上的駕駛沒有給我看他的手機號碼,我有點難辨別聲音或確認駕駛就是暱稱「貔貅」的人,車上的人跟我說他是「貔貅」,我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跟駕駛確認是否為「貔貅」,我也不記得有無在電話中聽過「貔貅」的聲音,我上車後沒有再跟車上的人確認他是否為「貔貅」,我現在不行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貔貅」,107年4月12日當天在嘉義新港85度C對面公園載我繞一圈後讓我下車,以及在梅山鄉載我的都是同一個人,跟那個人搭配就只有那一天,跟「貔貅」聯絡方式只有用微信,我跟「貔貅」微信的聯絡應該只有107年4月12日我在山裡面走了30分鐘那一天,4567號警卷是我跟「貔貅」的對話,就對話紀錄中的內容我是在等什麼我沒有印象了,開車來載我的人在車上有說他是「貔貅」,應該是我有問駕駛的名字,可能是問綽號之類的,時間過太久了,我另案在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開庭中有說兩次應該是要給我1萬8,000元,但實際上沒有給錢,好像沒有拿到,我對案發當天為何要在公園繞一圈在讓我下車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不是開車的人,我有沒有跟開車的說載我繞一圈或到哪裡讓我下車,我不記得要求我坐計程車的人是誰,基本上傳地址給我的人,好像都是「小高」,決定如何前往被害人的住處應都是「小高」他們決定的,「小高」叫我搭計程車去的,當天提款提到不能提的時候,我好像是打給「小高」,我說不能領了,「小高」就說不要領了,我不記得「小高」有無叫我去哪裡處理這些錢,我後來會決定搭計程車到梅山鄉應該是當時手機上有一個聯絡的人,但不記得是誰,聯絡我要搭計程車到梅山鄉,那個人跟我講一個地址,好像是一張圖片,好像是有拍門牌之類的,但我忘記是誰傳給我的,我搭計程車到梅山鄉環南路577號下車後,有往山區走了大概30分鐘,我覺得走蠻久的,這30分鐘過程中,我好像有問他們為什麼要走那麼久,我是聯絡「貔貅」,應該是「貔貅」叫我坐車到山上,可能在山上的某個地方上車,就是「貔貅」傳給我那個地址的地方上車,那個人就叫我走上山,一開始先傳了一個地址給我,我就搭計程車到那個地方,然後好像有傳訊息跟我說走上山「貔貅」會開車載我,我在山上最後碰到開車來載我的人的地方就是那一條山路上,不是在某一個特定的地方等我,應該是往我的方向前來,遇到我之後把我接走,上車後我沒有問為何讓我多走30分鐘,我在嘉義新港85度C對面公園繞一圈下車後,沒有問開車的人會不會再見之類的話,也沒有跟開車的人提到晚一點是會見面或明確的說在哪個地方見面的話,本件去取款、提款卡以及領錢都是「小高」跟我講的,密碼也是「小高」跟我說的,我不記得為何我會知道以及在警詢中說「貔貅」可以分到4至5%的酬勞,我跟開車的那個人原本不認識,在當天在嘉義新港及梅山鄉回到臺中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有無聊到可以抽多少這些問題,我對「貔貅」認知是當天開車的那個人就是「貔貅」,之所以會有這種認知,好像是開車的人說他是「貔貅」,是否在一見面就跟我說,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在我自己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的案子中說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就依照我當時筆錄的說法,當時碰面時「貔貅」好像沒有拿錢給我,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71至295頁)。
㈣綜觀證人丁○○上揭證述之內容,可以查悉證人丁○○與暱稱「貔貅」之人係於107年4月12日當天透過微信互加好友,首次聯繫,而整個面交取款、提款卡以及提款之過程均是由暱稱「小高」之人指揮,僅有搭乘何車輛、在哪裡上車此等較為細瑣之事項,是「貔貅」與證人聯繫,雖證人於警詢中有稱是將當日2次取得之款項交給「貔貅」,也是由「貔貅」處取得酬勞,並稱開車之人就是「貔貅」,再透過指認稱開車之人為被告等節,雖被告就有開車搭載證人丁○○此節,並不否認,然就被告是否確為「貔貅」?被告有無收取證人丁○○2次交付之款項等節,均只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僅據證人丁○○之單一指述已難已認定被告即為「貔貅」以及被告有收取款項此二項重要情節。
㈤而證人丁○○雖於警詢中稱駕駛車輛之人即為「貔貅」,並指認被告即為駕駛車輛之人,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僅有當天與「貔貅」之人配合,也是當天由「貔貅」透過微信加證人為好友,記憶中有問過駕駛之人是否為「貔貅」,但搭車過程中並未聊天,也沒有向「貔貅」確認在新港7-11宮前門市下車之後,當日是否還會見面,以及是否要在何處會合,開車之人只在新港85度C附近公園繞了一圈之後,就放證人下車,後來在梅山鄉是往山上走了30分鐘,在走路中遇到開車的人才上車等節。
則證人丁○○既僅於107年4月12日當日方與暱稱「貔貅」之人於微信上互加好友聯繫,僅有當天配合,前此也未曾與「貔貅」有過語音通話,則為何可確認駕車之人確為「貔貅」?且據被告之陳述,被告係因「家緯」或暱稱「貔貅」之人之指示到新港85度C附近公園搭載證人丁○○,再於當日下午於梅山鄉搭載證人返回臺中,則駕車之人究係對證人丁○○言其即為「貔貅」,抑或僅言是「貔貅」叫我來的等語,亦無法確定。
證人丁○○僅能證述有問駕車之人是否為「貔貅」,但是否有確認駕車之人即為微信暱稱「貔貅」者,則已不復記憶,則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即為「貔貅」。
㈥其次,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有依照「家緯」指示交付6,000元給證人丁○○等語,然被告已於審理中稱,當時好像是警員說的等語(見訴緝卷第296頁),則被告此一陳述是否確為其真實記憶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而證人丁○○就107年4月12日當日究竟有無收取酬勞,酬勞多少此等部分,於本案警詢、證人之另案警詢,及證人另案之審理中陳述均有相當出入,於警詢中先稱「我從詐騙款項37萬元中抽取2%至3%當作我的獲利」,又稱是「貔貅」給予取得款項3%的酬勞及3000元車資,再稱這次「貔貅」有給我本案所取得之贓款7,200元等語,則證人丁○○就酬勞如何取得及數額此節,前後供述已顯然不一致;
證人丁○○又在自身於臺南地院繫屬之案件審理中對該日的酬勞稱:「本來要給我1萬8,但是實際上沒有給我錢」(見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71頁),復於上訴於臺南高分院之審理中再稱:總共拿到3萬,其他的都說下次再給我,但一直沒有給我,本來講每個案子就是拿到的3%左右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卷第121頁),更顯出證人丁○○對於酬勞此一重要情節之供述不一致之處甚為明顯;
更甚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酬勞部分之證述,先稱有拿到6000元,再根據檢察官之提示內容稱就照警詢筆錄所載,又於審判長以上揭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供述詰問之時,再稱就照另案審理筆錄中說的,顯見被告就107年4月12日究竟有無收到酬勞,以及酬勞多寡等節,供述內容顯然互異,而酬勞一節乃車手工作之重點所在,證人丁○○卻對此一重點供述前後歧異甚大,堪認證人丁○○之證述可信性確實有疑。
㈦再者,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稱證人丁○○於該日下午係在新港85度C附近公園上車,繞了公園一圈後,就在7-11宮前門市下車,再透過ibon系統叫計程車到告訴人甲○○住處面交,之後由嘉義市內坐計程車到梅山鄉後則是往山上走了30分鐘方與駕車之人碰面上車等節。
而為何要在公園繞一圈就下車,證人丁○○表示全然未詢問過駕駛之人,也未詢問駕駛之人是否會或在何處接送證人,此與一般車手作業時,擔任接送之司機或監控者,通常會一路跟隨監控車手之作法,顯然迥異,益發顯現被告可能僅是受人之託短暫接送證人丁○○,而對證人丁○○之作為完全不知悉等節。
此外,證人丁○○稱在梅山鄉時,係暱稱「貔貅」之人透過微信發了一張有門牌地址的圖片,證人丁○○搭乘計程車到該地址後,尚往山上走山路30分鐘後,方在路上與駕駛之人碰面上車,此等情節更與一般車手作業時,接送者或監控者會隨時監控車手,並確認接送地點之作法完全不同,反而疑似係因第三人居間聯絡被告以及證人丁○○,但因聯繫不當,導致被告無法及時接到證人丁○○之情況,則被告顯然僅居於受人之託接送證人丁○○之角色地位,益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或與證人丁○○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間犯意聯絡之存在。
陸、據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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