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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庭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庭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英豐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謝朝原甫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張庭與積欠甲○○(另行不起訴處分)新臺幣18,000元款項,遭到甲○○催討債務,致張庭與心生不滿後,竟於112 年3 月25日7 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英豐、侯榮輝、謝朝原及羅育嘉,在嘉義市港坪公園會合後,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後,於同日7 時55分許,張庭與與甲○○因債務一言不合,張庭與即夥同陳英豐、侯榮輝、謝朝原及羅育嘉四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道路安全島上共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旁友人陳瑄宗(另行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出手幫助甲○○解危而與謝朝原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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