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慧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鄭淑慧與林育佑於民國108年、109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於111年結婚。
林育佑前因招募李○○及其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而鄭淑慧亦參與該詐欺集團,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林育佑、鄭淑慧甫於108年8月5日停止羈押(下稱前案),然林育佑因無正當工作,且需支應其與鄭淑慧等生活支出,為能快速獲取金錢,於108年8月5日後某日起,招募李○○再次加入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而鄭淑慧則因與林育佑同居,且鄭淑慧於前案中亦曾與加入林育佑組成之犯罪組織,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林育佑為首,李○○、鄭淑慧之子許村吉在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林育佑統籌、指揮該詐欺集團的運作,先對外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債務整合、投資獲利、辦門號換現金等訊息,待有被害人得知消息而接洽後,再佯以各種名義,要被害人向其他人辦理各種貸款、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並表示如介紹其他人辦理貸款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等,介紹人亦可獲取報酬云云,如有被害人不依其等要求辦理,遂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聽從,其等遂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李○○與黃俊𨳝為國中同學,於108年11月27日,黃俊𨳝向李○○提及其因債務問題經濟有所困難,李○○對黃俊𨳝佯稱林育佑可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介紹林育佑與黃俊𨳝認識後,林育佑、李○○先接續對黃俊𨳝佯稱可以申辦購機貸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民間貸款等,取得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再將之變賣,取得現金連同民間貸款所得之現金交由其等去代為清償債務(期間林育佑雖有幫黃俊𨳝清償信用卡、車貸保證人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9,596元,然嗣後即以此為由,不斷以黃俊𨳝需清償其債務為由詐騙黃俊𨳝)。
嗣後鄭淑慧與林育佑、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育佑向黃○○佯稱因林育佑代其清償款項,故黃○○須刷信用卡購買冰箱以抵償云云,林育佑、李○○、鄭淑慧即於108年12月10日18時許,偕同黃○○前往嘉義市東區全國電子吳鳳門市,以鄭淑慧名義訂購LG608L雙門變頻冰箱1台(含分隔保鮮盒1組,價值共3萬4,900元),再由黃○○持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於同年12月19日冰箱送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7林育佑、鄭淑慧住處(下稱林育佑住處),由林育佑簽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㈡呂○○經由賴○○而認識黃○○,再經由黃○○而認識李○○、林育佑,李○○、林育佑知悉呂○○有經濟壓力,其等與鄭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呂○○,使呂○○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前往辦理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持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並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商品及持信用卡刷卡所換得之現金等,均交給林育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
㈢賴○○經由黃○○而認識林育佑、李○○,林育佑得知賴○○急需用錢,向賴○○表示如辦理購機貸款及配合申辦各種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後可獲得款項,賴○○原答應配合辦理,然之後認為可能涉及違法,遂表示拒絕,黃○○、林育佑、李○○、鄭淑慧得知此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林育佑指示黃○○撥打電話給賴○○,並向賴○○恫稱林育佑等人都將資料準備好了,如其後悔不配合辦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使賴○○心生恐懼,擔心如不配合將遭不測,遂依林育佑、黃○○等人之指示,並由林育佑、李○○、鄭淑慧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帶同賴○○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林育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案經黃○○、呂○○、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鄭淑慧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至於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1104號卷,卷二第65-68、78-82、121-132頁;
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稱軍偵卷,卷一第257-263、277、373-375、381、413頁;
軍偵卷卷二第290、292-293頁;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訴卷,卷四第292-294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4、150、169頁)。
㈡人證部分: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證人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一第564、567-568、578-579、581、585頁)。
⑵證人暨告訴人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94-195、222-224、234頁;
軍偵卷卷一第245-247、377、411-413、473-477頁;
偵1104號卷卷二第52-54、56-60頁;
偵1104號卷卷三第533-53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745-748、751-754頁;
軍偵卷卷一第371、375-377、379-38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卷一第407-411頁;
他卷卷二第363-371、381-382頁)⑸證人即告訴人賴○○之妻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323-324、327頁)。
⒉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部分:⑴證人林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1104號卷卷二第226、228-230、387、395頁、軍偵卷卷一第241-245、271-275、373、379-381、415、496-497頁;
原金訴卷卷一第231頁;
原金訴卷卷三第180、333頁)。
⑵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1104號卷卷二第134-144、152-156、208-210頁;
軍偵卷卷一第255-257、373、377-379、413、564、567-568、578-579、581、585頁;
原金訴卷卷三第208-212頁)。
⑶證人暨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他卷卷一第19-24、38-49頁;
他卷卷二第194-195、222-224、234頁;
軍偵卷卷一第245-247、377、411-413、419、473-477頁;
偵1104號卷卷二第4-7、12-17、52-54、56-60頁;
偵1104號卷卷三第521-524、533-537頁;
軍偵卷卷一第473-477頁;
原金訴卷卷三第352-363頁)。
⑷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81-583、745-748、751-754頁;
軍偵卷卷一第371、375-377、379-381頁)。
⑸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329-333頁;
他卷卷二第363-371、375-379、381-382頁;
軍偵卷卷一第407-411頁)。
⑹證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355-357頁;
他卷卷二第323-324、327頁)。
⒊其他證據: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見他卷卷一第10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845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年全電字第0093號函及所附會員交易紀錄、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原金訴卷卷三第89-91、231-237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①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見他卷卷二第611-612、641、659-662、737頁)。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25-229頁)。
③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23-237頁)。
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343-345頁)。
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45-251頁)。
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55-261頁)。
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65-268、275、281-283頁)。
⑧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0000000000)(見他卷卷三第503-505頁;
他卷卷四第277、337-339頁)。
⑨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預付卡轉讓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79頁;
原金訴卷卷三第99-103頁)。
⑩遠傳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89-292頁)。
⑪遠傳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299-303頁)。
⑫遠傳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309-311頁)。
⑬遠傳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319-322頁)。
⑭遠傳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329-333頁)。
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44號函及所附呂○○信用卡消費記錄、簽帳單影本(見警卷卷三第389-392頁)。
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①通訊資料查詢單明細(見他卷卷二第385、441、445-446頁)。
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他卷卷二第472-475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379-383頁)。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見原金訴卷卷二第383-389頁;
他卷卷四第425-428、431-434、437、439、441頁)。
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405-410頁;
他卷卷二第425頁)。
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413-416頁;
他卷卷二第427頁)。
⑦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421頁)。
⑧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0000000000)(見他卷卷四第423頁)。
⑨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0000000000)(見他卷卷二第423頁;
他卷卷四第443-448頁)。
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5月26日施行: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因最先犯者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即告訴人黃○○之案件,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⒈被告與證人林育佑、李○○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林育佑、李○○、告訴人黃○○就犯罪事實欄㈢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證人林育佑、李○○先後對告訴人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時間上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加入證人林育佑為首之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恐嚇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案遭查獲後,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審理期間仍再組成犯罪集團,且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為本案犯行,顯然視司法於無物,證人林育佑立於領導、指揮之角色,被告則處於輔佐、協助被告林育佑之立場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分工,告訴人黃○○、呂○○、賴○○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中2名已成年,被告於火鍋店工作,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證人林育佑、李○○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交給證人林育佑(見訴緝卷第167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對證人林育佑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原金訴卷卷八第307-37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呂○○之手法:
編號 詐騙方式 呂○○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所得 1 林育佑自000年00月間,向呂○○佯稱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林育佑,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將給予5,000元之報酬,電信費用會由林育佑繳付云云,並由林育佑、李○○、鄭淑慧及不知情之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帶同呂○○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案,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方案獲得之商品後,均交給林育佑。
①0000000000(新辦) ②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③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④0000000000(新辦) ⑤0000000000(新辦) ⑥0000000000(攜碼) ⑦0000000000(新辦+攜碼) ⑧0000000000(過戶) ⑨0000000000(新辦) ⑩0000000000(新辦) ⑪0000000000(新辦) ⑫0000000000(新辦) ⑬0000000000(新辦) ⑭0000000000(新辦) ①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R 64G行動電話1支 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⑤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⑥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 GALAXY A51 A515_6GB/128GB行動電話1支 ⑦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 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⑩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⑪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⑬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⑭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林育佑向呂○○佯稱為培養其銀行信用,以增加貸款額度,必須先申辦一張信用卡並交給他們操作等語,並由林育佑、李○○於109年1月初某日帶呂○○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信用卡後,再向呂○○佯稱要以信用卡幫呂○○增加信用額度,要其配合鄭淑慧云云,而與李○○、鄭淑慧、呂○○於109年1月16日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金永豐銀樓,林育佑、李○○在外等待,鄭淑慧與呂○○進入銀樓,向不知情之銀樓老闆表示要刷卡換現金,而由呂○○持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並換成現金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交給鄭淑慧,再由鄭淑慧轉交給林育佑。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賴○○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所得 0 0000000000(新辦)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0000000000(過戶+攜碼+更改成備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11 64G行動電話1支 0 0000000000(新辦+攜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0000000000(新辦+攜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0000000000(新辦)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0000000000(新辦)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 0000000000(新辦+攜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論罪科刑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均提告) 犯罪時間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 108年12月10日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呂○○ 自000年00月間至109年4月6日 鄭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賴○○ 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 鄭淑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