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軍訴,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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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俊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4.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8.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12. (二)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
  13. (三)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可資佐證。
  14.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購買1公克愷他命價格
  15.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18. 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
  19.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
  20. 四、加重減輕:
  21. (一)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2.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3. (三)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
  25.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26. 七、沒收部分:
  27.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28. (二)扣案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均
  29.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伍捌玖柒公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佰壹拾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以營利,基於持有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銅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且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同種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將前述愷他命以每包1,9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每包30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惟賴俊佑尚未售出,於同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8.5897公克)、上揭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淨重合計411.6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賴俊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5至70、85至97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3、40至85頁,偵卷第43至44、49頁)。

(二)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5897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7723公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混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銅3種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1.6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01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58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3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49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29頁)。

(三)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購買1公克愷他命價格為1,500元,我打算以1,900元販售,我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50元,我打算以300元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法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倘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於被告自陳所持有之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係為施用及販賣而持有前,警方已依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因而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你持有上述警方查扣之大量毒品作何用途?是否準備用來販賣他人?」,被告始回答「我大量購買這些毒品有些是要自己吃,有些我有打算要販賣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自白前,警方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因而有合理之客觀事實懷疑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進而展開調查詢問被告,被告始供出全情,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念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就所犯之罪,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在斟酌被告之年紀、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愷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84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95個,因與第三級毒品毒品無法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平日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被告係打算再購買另1支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然尚未購買到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咖啡包外包裝 鑑定編號 數量 含毒品種類 1 HAPPINESS包裝 B1至B50 5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福氣包裝 E1至E9 9包 3 sweet包裝 A1至101 10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發財包裝 C1至C4 4包 5 大吉包裝 D1至D5 5包 6 平安包裝 G1至G4 4包 7 吉祥包裝 H1至H2 2包 8 幸福包裝 I1至I3 3包 9 喜樂包裝 J 1包 10 心想事成包裝 K 1包 11 平安包裝 F1至F4 4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銅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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