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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資格,且非具備牙醫從業人員資格並合於相關要件,而不得執行口腔外科、治療牙病等牙醫之醫療業務與鑲牙業務,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民眾健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醫師法過程中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證人陳春梅看診而取得新臺幣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上開裝設假牙費用20,000元部分已返還(見警卷第3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等物,與本件犯罪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參警卷第2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醫師法第2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牙齒治療器具9 支 2 治療台1 台 3 根管消毒劑1 瓶 4 鎮痛消毒劑1 瓶 5 消毒鍋1 台 6 筆記本1 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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