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醫簡,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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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家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若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若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醫訴卷第155、1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以採血針侵入人體皮膚予以放血執行醫療行為,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且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行為,跨越新、舊法,亦應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精油按摩工作;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並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

(3)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所顯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對象人數。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彌補過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五)沒收: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醫訴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採血針放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共獲利12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15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9號
被 告 林若家 (原名林孟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基於違反醫師法之單一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10時25分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時止,在上開地點,由林若家為不特定之病患,以採血針侵入人體皮膚予以放血並拔罐,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本署接獲告發,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法搜索,當場扣押拔罐機器附屬醫療器材28組、抽吸連接管9套、翁紹涵排毒紀錄光碟1片、採血針1盒、優美採血針1盒、客戶個人專用採血針1批、羅氏採血針1盒、富廣採血針1盒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若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2年5月18日刑事請求狀、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 1.被告林若家坦承向張秀英、李念恩、翁紹涵、吳沛穎等病患為採血針侵入人體皮膚予以放血並拔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僅對於嚴重氣血不通、癱瘓、車禍少數患者為之,且不知該行為屬於侵入性治療並違反醫師法等語。
2.被告為世界手法醫學聯合會台灣總會學員,曾修習醫療法規,亦具整復師身分,並非毫無醫療相關背景知識之事實。
2 證人李念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念恩因腰酸症狀,最近4年間,以每2週1次頻率由被告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且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朱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朱松君因眼睛閉不起來、嘴巴無法吸吮東西症狀,約110年間,以每2週1次頻率由被告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且每次收費4,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吳坤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坤楊因不舒服,最近3年間,以每2至3個月1次頻率由被告為至少10次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且每次收費少於1,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張簡如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簡如意因失眠症狀,於105年間,由被告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2次,且每次收費2,000元之事實。
6 證人葉蕎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葉蕎慈因經絡不順症狀,最近1次於109年間,由被告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且收費1,0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1年1、2月間對證人葉蕎慈女兒葉子沐、葉子瀟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1次、2次之事實。
7 證人葉蕎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葉蕎萱因高燒不退症狀,105年間,由被告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之事實。
2.被告曾對證人葉蕎慈女兒葉子沐、葉子瀟及母親李麗月為採血針及拔罐治療之事實。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0張、翁紹涵排毒紀錄光碟影像截圖4張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被告居所搜索過程,且於現場查獲拔罐機器附屬醫療器材28組、抽吸連接管9套、翁紹涵排毒紀錄光碟1片、採血針1盒、優美採血針1盒、客戶個人專用採血針1批、羅氏採血針1盒、富廣採血針1盒等物之事實。
2.證人李念恩(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李戀恩)、朱松君、吳坤楊、翁紹涵確有至被告居所就診之事實。
9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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