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重訴,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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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偉志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然依卷附「嘉義和聯境金虎爺創會十周年」活動現場(下稱金虎爺活動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採集現場相關資料,及分別持本院搜索票與經屋主林素綢同意搜索被告住居所後,當場扣得製作爆裂物筆記本及硫磺、硫酸、碳酸等化學物品與含有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氣化三丙酮(Trbcetone triperoxide、TATP)、苦味酸(Picricacid、PA)、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等高爆藥成分之晶體與粉末,且被告自承確有前往金虎爺活動現場且於現場發生爆炸時仍在周遭觀望,而現場爆炸後有29名被害人因爆炸事件造成多處受傷,且自金虎爺活動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鐵片及鋼珠與電池等物與被告住居所扣案物品相符,此亦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可佐,被告涉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公眾罪與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更可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涉犯本案涉犯製造爆裂物而於參與民眾為數甚多之金虎爺活動現場引爆爆裂物,造成多數不特定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救治,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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