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易,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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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昆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陳秋琳」、「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④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⑤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2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門市,依「陳志遠」指示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涼州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給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志遠」之客觀行為;

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

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女網友,之後就加了她的LINE,她LINE名稱為「陳秋琳」,聊天過程中,「陳秋琳」聲稱為臺北人,現在在菲律賓從事園藝工作,最近要移居臺灣,需要買房子,要將資金匯回臺灣,但沒有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因此請我提供帳戶給她,我就提供我的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給「陳秋琳」後,「陳秋琳」便稱匯款美金5萬元到我的帳戶,「陳秋琳」就說我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幣功能,並稱該美金5萬元卡在臺灣金管會「陳志遠」那邊,「陳秋琳」隨即提供「陳志遠」的LINE給我,叫我跟「陳志遠」聯繫,「陳志遠」跟我說資金太大需要多個帳戶分流,要我提供他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他才能將「陳秋琳」的資金匯入並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就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依照「陳志遠」指示寄出,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16時11分許,「陳志遠」跟我說他有收到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就沒什麼聯絡了,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我接獲華南銀行電話稱我的帳戶金流異常,疑似為詐欺歹徒所用,建議我報警,才到警局備案,我認為我當時是在和「陳秋琳」談感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可知,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該條規定僅於行為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

又為避免打擊面不當過大,復於第1項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

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下稱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

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如此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三)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給「陳志遠」之原委,係因其與以LINE聯絡之「陳秋琳」發展網路感情,應「陳秋琳」之請求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秋琳」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紀錄為證(易字卷第41-67頁),堪認被告確係與「陳秋琳」在網路上相識、密集聊天及聯繫後,發展出特殊情感關係,始在「陳秋琳」之要求下,寄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給「陳志遠」使用。

(四)再由被告提出與LINE名稱「陳秋琳」間對話紀錄可知,「陳秋琳」先是向被告謊稱「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郵局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元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到時候我就是想我們一起經營好花店,生個小寶貝,開心、快樂的過日子,你怎麼就不理解我呢」、「把賬戶發我」、「先匯5萬的美金應該也夠交首付了」、「你的錢就留著自己開銷」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感情詐騙」方式,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被告不疑有他,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封面給「陳秋琳」,「陳秋琳」即傳送偽造的美元交易紀錄單據給被告,且向被告稱「已經匯過去了,我希望我們兩個能一起努力,共同創建、經營好我們的店,跨境可能需要1.2天的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讓被告放下戒心,嗣「陳秋琳」見被告已然相信「陳秋琳」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便又向被告稱「親愛的,金管外匯局發了一個郵件給我,我給你看一下」等語,並要求被告加入帳戶「aluuuyo8」(即LINE名稱為「陳志遠」)之人,要被告與「陳志遠」討論如何提領「陳秋琳」匯款之5萬美金,「陳志遠」遂提出要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寄至「陳志遠」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乙情,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陳秋琳」、「陳志遠」欺騙,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提供「陳志遠」使用,即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該帳戶並非「陳志遠」合法使用,反而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洗錢之不法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致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五)再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

且一般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係將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對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自當不能等同視之。

本案中,被告雖和「陳秋琳」並非現實生活中情侶,然「陳秋琳」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不但為取信被告而謊稱有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且稱呼被告為「親愛的」等之親暱稱呼,自可能使被告在未及深思之情形下,對「陳秋琳」產生感情及信賴,進而基於此信賴基礎,應「陳秋琳」之要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寄送給謊稱是金管會職員「陳志遠」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在未仔細過問、詳加查證之下,因信任「陳秋琳」,而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使用,其行為上固不夠注意,而可能有相當過失,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知悉「陳秋琳」、「陳志遠」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會加害於自身之情形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確實「預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是以,本案被告是因信任「陳秋琳」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應可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無故而交付,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湘姍 (未提告訴) 000年00月間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萬元 彰銀帳戶 2 楊怡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29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1分許 113年1月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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