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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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6889、1216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金訴字第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 之繳款時間與金額欄④代碼誤載「020112Z000000000」應更正為「020113Z000000000」,⑤時間誤載「56分」、代碼誤載「020112Z000000000」分別更正為「58分」、「020113Z000000000」;

附表編號4 之時間欄誤載「111 年」應更正為「110 年」,繳款時間與金額欄時間誤載「26日20時」、繳款誤載「1 萬8000元」分別更正為「27日22時37分」、「1 萬8000元」;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9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等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等,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發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申辦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繳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等予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或成立調解(參金訴卷第49-51 頁調解筆錄、第75-78 頁對話紀錄擷圖等、第81頁陳報狀、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5頁筆錄所載、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獲取新臺幣(下同)2,035 元,乃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惟被告迄今履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總計47,000元,逾越上述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重複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已賠償被害人或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其中與被害人甲○○間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甲○○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60,000元 甲○○ 自民國113 年2 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5 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金訴卷第49-51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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