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全體被害
-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八)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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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睿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全體被害人和解,且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19歲,素行狀況良好,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正犯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另有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涉犯本案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縱因求職所需而有涉犯本案之動機,然其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精神狀態正常之人,自應負有善盡保管自身名下帳戶責任之基本認知,是其涉犯本案,難認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部分未和解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工廠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2萬7,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職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查。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3月9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丁○○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11至16頁、第23至45頁、第55至5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477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7月5日一楠梓字第00137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246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03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89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274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9至73頁;
警卷三第15至18頁;
6383偵卷第9至12頁、第14至21頁;
8162偵卷第6至10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5頁;
10132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2頁;
11602偵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9頁) ⑶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3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 112年3月9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2 丙○○ 112年3月11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丁○○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張(見8162偵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246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03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89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274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67至73頁;
警卷三第15至18頁;
6383偵卷第9至12頁;
8162偵卷第6至10頁、第33至36頁;
10132偵卷第10至13頁;
11602偵卷第27至30頁) ⑶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3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 3 甲○○ 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35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75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39590號函暨查詢整合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10132偵卷第26至30頁;
11602偵卷第8至9頁、第43至47頁) ⑶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3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 112年3月9日9時31分許 1萬1,203元 4 己○○ 112年3月10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 10萬元 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1張、詐欺集團所用「李凱文」之身分證照片2張(見11602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19-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75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39590號函暨查詢整合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10132偵卷第26至30頁;
11602偵卷第8至9頁、第43至47頁) ⑶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3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 5 戊○○ 112年3月10日17時54分許 3萬2,000元 丁○○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購物網對話紀錄截圖2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三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0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246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03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892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274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67至73頁;
警卷三第15至18頁;
6383偵卷第9至12頁;
8162偵卷第6至10頁、第33至36頁;
10132偵卷第10至13頁;
11602偵卷第27至30頁) ⑶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照片3張(見警卷三第10至12頁) 112年3月11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 4萬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開隆宮(址設臺南巿西區中山路79巷56號)騎樓之長椅下方,任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稱:飛機)暱稱「中洞海底撈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並以Telegram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中洞海底撈月」。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23時許,將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開隆宮騎樓之長椅下方,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及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Telegram暱稱「中洞海底撈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林澄暄於112年2月底,以社群軟體IG與伊聯絡,表示要帶伊賺錢,問伊有沒有興趣?並於112年3月1日介紹1名陌生男子與伊認識,伊與對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伊沒有見過對方,對方說可以幫伊操盤虛擬貨幣,1週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伊必須提供身分證資料、3個帳戶、3張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伊的朋友林澄暄說對方是他很好的朋友,伊才相信他,將伊的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開隆宮的長椅下,並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Telegram傳給對方,但對方將大部分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了,伊只剩下部分Telegram對話紀錄,而且伊與林澄暄都是用IG通話,不是打電話,伊有刪除IG對話紀錄的習慣,沒有辦法提供IG對話紀錄云云。
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警卷)。
被告曾表明「然後銀行也一直來(指電話)我想說應該就一通說警示而已」,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導致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完成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 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內頁照片及「李凱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623號)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完成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
7 證人林澄暄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澄暄未曾介紹被告投資虛疑貨幣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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