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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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及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杰,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8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玉山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陳○杰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伶之供述 被告林怡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玉山帳戶提款卡大約在111年8月10日左右不見了,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因為我不知道不見,是玉山商業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被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玉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杰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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