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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5、14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朱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朱冠諭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雪娥、告訴人林沂璇,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上揭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助手,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朱冠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縱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自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訊,以此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許雪娥、林沂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沂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脫離被告持有支配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雪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雪娥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3 告訴人林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沂璇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4 告訴人林沂璇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被害人許雪娥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雪娥曾接到不明來源詐欺集團電話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雪娥、告訴人林沂璇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平時將提款卡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然因不明原因卡片在112年4月底遺失,不過伊的提款卡沒有跟密碼放在一起,而且在此之前均僅供自己使用,卡片密碼是000789,知道密碼的只有伊跟伊的母親,實在不知道為何取走卡片之人可以憑以提領款項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乃重要之個人物品,理應妥善保管,將之輕率置於容易遺失或他人容易取得之處所,尚屬罕見,被告辯稱其平時係將提款卡置於車箱內,卻因不明原因而遺失,難謂與常情無違。
且縱認被告確係為圖便利,而將提款卡置於車箱中俾能隨時提取款項,被告既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000789,顯見該密碼確具一定之複雜程度,苟非被告刻意提供,殊難想像竊取或後續取得卡片之人得於不知曉正確密碼之情況下以隨機或臆測之方式輸入正確密碼以提領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許雪娥及告訴人林沂璇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許雪娥 以電話向許雪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戶設定有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配合將款項轉至其等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林沂璇 以電話向林沂璇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錯誤扣款,需配合將款項轉至其等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 4萬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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