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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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楊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子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稱有資金需求為貸得款項,而將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楊子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郵局帳戶等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祐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假冒呂瑞玉之子鍾州以LINE撥打電話給呂瑞玉,佯稱投資需要現金云云,致呂瑞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楊子民如附表編號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楊子民隨即依指示全數提領後,並至嘉義市民生路統一超商門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
嗣呂瑞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瑞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伊沒有工作,要製作額外收入金流證明幫伊過件,伊就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共4個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育仁」之成年男子,並不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共4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祐全」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暨光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影像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額外收入證明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查被告確實於LINE上向暱稱「貸款專員許祐全」、「陳福民」之人聯絡申辦貸款等事宜,「貸款專員許祐全」要求被告須提供金融機構資料,被告最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依「陳福民」指示前往提款,「陳福民」並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傳送「茲以證明:陳福民副理已收到楊子民先生貨款參拾陸萬元整」等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應可認被告係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信任對方話術,方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作為取款工具之可能,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楊子民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楊子民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楊子民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 楊子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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